(2013)龙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开封市果品总公司东司门商场与被告开封市龙亭医院、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张金玉、焦文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果品总公司东司门商场,开封市龙亭医院,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张金玉,焦文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开封市果品总公司东司门商场。住所地:开封市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冯瑞萍,该商场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海潮,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龙亭医院。住所地:开封市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礼俊,该院院长。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迎滨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秋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冰,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胜超,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内环东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朱彦文,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于辉,该处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胜超,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张金玉,女,汉族,1966年10月6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第三人焦文蔚,男,汉族,1942年3月1日生,住开封市。原告开封市果品总公司东司门商场(下称果品公司)为与被告开封市龙亭医院(下称龙亭医院)、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住建局)、第三人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下称用房管理处)、第三人张金玉、第三人焦文蔚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和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瑞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海潮、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和潘胜超、龙亭医院法定代表人刘礼俊、第三人用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于辉和潘胜超、第三人张金玉、第三人焦文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以前,原告所使用的营业房屋是直管公房。1998年7月,由于市新街口至东环路道路拓宽,原告被安置在开封市东大街29-30号的两间临时营业房,被告龙亭医院因开发该地段,1999年9月份,被告龙亭医院因建设医院综合楼拆迁了由原告使用的位于开封市龙亭区东大街29-30号两间房屋,并协议约定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将原告安置在龙亭医院新建综合楼底层门面房西数第1、2间,建筑面积为92.88平方米。被告龙亭医院将开封市房屋建筑设计所设计的该综合楼底层门面房的西数第1间西邻过道改建成了房。2002年初,上述房屋建成后,原告依据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到开封市土地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使用手续时,分配给原告使用的房屋则是龙亭医院新建综合楼底层门面房西数第3、4间,原告向第三人用房管理处办理了房屋租用手续并交纳了房租。2010年,第三人焦文蔚起诉龙亭医院主张房屋租金时称,龙亭医院为其安置的房屋位于开封市东大街100号龙亭医院西数第2间,建筑面积30平方米,且其持有房地产权证。2011年,第三人张金玉起诉龙亭医院主张房屋租金时称,龙亭医院为其安置的房屋位于开封市东大街100号龙亭医院西数第3间从前面分割横截面积为20平方米的部分,且其持有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原告合法使用的房屋,被龙亭医院拆除后,龙亭医院没有严格履行双方之间的协议,其将原本安置给原告的房屋,又重复安置给第三人,龙亭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依据拆迁安置补偿结算通知单和协议书到住建局办理回楼手续时,其将分配给原告使用的房屋与上述约定不符,分配的房屋有瑕疵,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使用,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第三人用房管理处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但是,其提供给原告的房屋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使用,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请求龙亭医院、用房管理处、住建局为原告安置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安置地点及安置面积安置营业房。被告龙亭医院辩称,根据龙亭医院与原告签署的协议,原告被拆的是70多平米,赔偿的是90多平米,龙亭医院没见到差价款,龙亭医院没有责任。被告住建局辩称,因为是公房,当时龙亭医院将补偿的房屋交给住建局,住建局并未办理房产证;住建局已按协议将房屋分配给原告使用,所以住建局并无过错。第三人用房管理处辩称,用房管理处作为住建局下属管理公房的直管部门,当时住建局和龙亭医院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将此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原告一直正常使用,此房屋安置给原告使用在先,龙亭医院又将该房出售给张金玉和焦文蔚在后,用房管理处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张金玉辩称,原告所称的房屋是拆迁安置房,第三人买的也不是龙亭医院的房,第三人买的是拆迁房,又租给龙亭医院,龙亭医院又转盘租给果品公司,第三人的房子办的有房产证,且法院已将该房判决给第三人,第三人要求按法院判决执行。第三人焦文蔚辩称,第三人买的也不是龙亭医院的房,买的是拆迁房,又租给龙亭医院,龙亭医院又转盘租给果品公司,第三人的房子办的有房产证,且法院已将该房判决给第三人,要求按法院判决执行。经审理查明,经开封市规划部门批准,1999年9月份,被告开封市龙亭医院因建设医院综合楼拆迁了由原告东司门商场使用的直管公房,该房位于开封市龙亭区东大街29-30号,并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将其安置在新建综合楼底层门面房西数第1、2间,建筑面积为92.88平方米。后因被告龙亭医院将开封市房屋建筑设计所设计的该综合楼底层门面房的西数第1间西邻过道改建成了房,所以,2002年2月份的房屋分配通知单上显示:分配给原告果品公司使用的房屋则是开封市龙亭医院新建综合楼底层门面房西数第3、4间,但因该过道实际改建的是一间房,所以,从该龙亭医院综合楼的现状来看,原告果品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的房屋是开封市龙亭医院综合楼底层营业房西数第2、3两间。2000年8月份,开封市拆迁安置处基于开封市统一置业有限公司的开发建设要求,将第三人张金玉名下的位于开封市龙亭区东大街105号的房屋拆除后,把第三人张金玉安置在了被告开封市龙亭医院新建综合楼底层门面房西数第三间从前面分割横截面积为20平方米的部分;据此,第三人张金玉于2003年2月26日取得了该房的产权证。原告使用的房屋与第三人张金玉已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存在部分重叠。第三人焦文蔚购买了位于开封市龙亭区东大街100号龙亭医院综合楼底层营业房自西向东数第2间,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的部分,且于2003年2月26日取得了该房的产权证。原告使用的房屋与第三人焦文蔚已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存在部分重叠。第三人张金玉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龙亭医院签订的房屋租赁关系;用房管理处与果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果品公司及时腾出位于开封市龙亭区东大街100号龙亭医院综合楼底层营业房西数第2间。2012年7月11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原告张金玉与被告开封市龙亭医院之间的租赁关系。二、第三人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应立即停止侵权。三、第三人开封市果品总公司东司门商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出位于开封市龙亭区东大街100号龙亭医院综合楼底层营业房自西向东数第3间从前面分割横截面积为20平方米的部分,并交付给原告张金玉。该判决书已生效。第三人焦文蔚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第三人用房管理处与果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第三人果品公司及时腾出位于开封市龙亭区东大街100号龙亭医院综合楼底层营业房西数第2间。2012年11月28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原告焦文蔚与被告开封市龙亭医院之间的租赁关系。二、第三人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应立即停止侵权。三、第三人开封市果品总公司东司门商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出位于开封市龙亭区东大街100号龙亭医院综合楼底层营业房自西向东数第2间,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的部分,并交付给原告焦文蔚。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提供直管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1份,内容为原告租赁用房管理处位于开封市东大街100号龙亭医院分院综合楼一层从西数第3.4间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及第三人当庭陈述,(2012)龙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2012)龙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第三人用房管理处的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位于开封市东大街100号龙亭医院综合楼一层从西数第3、4间的房屋有20平方米的部分的所有权人是第三人张金玉,有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的部分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焦文蔚,其余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用房管理处。其安置房屋不足面积应由用房管理处主张权利,对该争议房屋,原告并非所有权人,其并无权利主张该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开封市果品总公司东司门商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开封市果品总公司东司门商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培霞审判员 万朝阳审判员 梁成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