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执即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陈长明与赵小军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彭山执即字第334号申请执行人陈长明,男,生于1943年7月24日,汉族,四川省彭山县人,住彭山县青龙镇民主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11281943********。被执行人赵小军,男,生于1968年6月1日,汉族,四川省彭山县人,住彭山县凤鸣镇菱角村*组,身份证号码:5111281968********。申请人陈长明与被执行人赵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3)彭山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小军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彭山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经济损失的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曾洪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饶云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