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刑公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韩万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万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337号被告人韩万波,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偃师市。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万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4时左右,在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步行街宠物市场聚鑫宾馆门前,被告人韩万波用随身携带的车钥匙把被害人武某某的一辆黑色大阳摩托车车锁捅开,随后骑着该车至步行街南口被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为33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万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万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收据及被告人韩万波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万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万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万波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万波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淑霞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