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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石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石某,杨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海豹,群众,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又名杨海霞,群众,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石某、杨某乙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石某、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初,被告人杨某甲纠集被告人石某、杨某乙及贾雪莹(在逃)共同预谋采用以非法获取的电视购物客户信息,冒充电视购物商家,与电视购物订购商品的客户联系,以伪劣产品冒充电视购物的商品与客户交易达到诈骗目的。被告人杨某甲负责购买伪劣的手机、平板电脑、首饰,收集客户信息及充当快递公司送货人员向客户送伪劣商品,被告人杨某乙及贾雪莹按预谋分工充当电视购物商家的工作人员,与客户联系确认购买商品的客户,并收集相关客户的具体信息。被告人石某按预谋分工充当快递公司送货人员向客户送伪劣手机、平板电脑、黄金饰品。自2013年3月到4月19日,先后在唐山市区及所辖的迁西县、遵化市、迁安市、丰南区、滦县等地对羿某、石志富、付某、王某丙、张小军、张祥涛、刘总胜、刘小林、邹桂丰、李江、冯宝柱、陆志芹、朱秀玲、李志勇、李海涛、毕双海等52人进行诈骗,骗得赃款2118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石某、杨某乙非法收集电视购物客户信息,假冒快递公司工作人员,以伪劣的苹果手机、黄金饰品、平板电脑冒充电视购物商品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石某、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被告人杨某甲纠集被告人石某、杨某乙及贾雪莹(在逃)共同预谋,冒充电视购物商家,与电视购物商品的客户联系,以伪劣产品冒充电视购物的商品与客户交易,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被告人杨某甲负责购买伪劣的手机、平板电脑、首饰,收集客户信息及充当快递公司送货人员向客户送伪劣商品,指使被告人杨某乙及贾雪莹冒充电视购物商家的工作人员,与客户联系确认购买商品的客户及收集相关客户的具体信息,指使被告人石某冒充快递公司送货人员向客户送伪劣手机、平板电脑、黄金饰品。自2013年3月到4月19日,先后在唐山市区及所辖的迁西县、遵化市、迁安市、丰南区、滦县等地对羿某、石志富、付某、王某丙、张小军、张祥涛、刘总胜、刘小林、邹桂丰、李江、冯宝柱、陆志芹、朱秀玲、李志勇、李海涛、毕双海等52人进行诈骗,骗得赃款21180元,赃款已被挥霍。被告人作案工具模拟话机、伪劣手机、平板电脑、包装箱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羿某、王某乙、付某、王某丙、张小军等人的陈述;3、证人陈某、刘某、王某甲、蒋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6、调取证据清单;7、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9、被告人杨某甲、石某、杨某乙的供述。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石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二、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三、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四、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退赔。五、供被告人使用的犯罪工具模拟话机一台、仿苹果手机十七部、平板电脑一部、包装箱一百七十八个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石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被告人杨某乙的刑期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及退赔经济损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傅   国   瑞审判员 张瑞军审判员赵胜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闻   冬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