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高玉华与黄丙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华,黄丙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高玉华,女,1963年01月0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仁君,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丙涛,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邵立,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高玉华诉被告黄丙涛、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君、被告黄丙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华诉称,2012年12月15日16时30分,黄丙涛驾驶鲁C×××××号车顺昌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刘家路段驶向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振禄驾驶的鲁C×××××号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黄丙涛、赵振禄及其乘车人刘飞、高玉华受伤,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黄丙涛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758.21元。被告黄丙涛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6时30分,黄丙涛驾驶鲁C×××××号车顺昌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刘家路段驶向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振禄驾驶的鲁C×××××号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黄丙涛、赵振禄及其乘车人刘飞、高玉华受伤,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黄丙涛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损伤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后综合症”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12466.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丙涛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2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收费单据、费用清单主张医疗费1246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提交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工资表、单位证明主张误工费6000元(误工60天);提交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工资表、单位证明主张护理费2600元(3天两人护理,20天一人护理);提交车票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鉴定书主张车损11076元;提交收费单据主张价格鉴证费330元、复印费1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误工费认可50天每天70元;护理费应按照1人每天50元计算2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车损,被告黄丙涛已将原告车辆修复,不应支付。被告黄丙涛提交收款收据、销货清单、营业执照主张其为原告维修了车辆,并支付了对价。原告质证意见为:收款收据与营业执照不一致;收据不是正式发票;销货清单上没有盖章署名,不能证实零部件的来源及质量合格;车辆交给原告后因维修不善,自己又曾维修过。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价格鉴证费、复印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为:1、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对其伤后误工60天予以支持;此次事故中的受害人赵振禄和高玉华系近亲属,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单位证明等制式简单,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主张日收入100元不予采信;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误工费4233.70元(25755元÷365天×60天)。2、护理费,此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15日,原告第一次住院为12月18日,其在门诊留院观察为3天,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留院观察期间需2人护理,该医院和淄博市中心医院证实其其他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3天需2人护理20天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有其同事护理,本院认为此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本院按照护工标准支持护理费1560元(60元/天、人×3天×2人60元/天、人×20天)。3、交通费,结合原告转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适当支持400元。4、车损,原告虽为车辆定损,但在其定损之前,被告黄丙涛已为原告修复车辆并支付对价,期间原告自行又维修车辆,但被告黄丙涛业已将维修费支付与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并无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其对车辆修复并未产生实际损失,其重复主张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丙涛可与被告保险公司结算交强险财产限额的赔款。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或不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黄丙涛予以赔偿。此次事故存有多名受害人,本院将对交强险赔款予以合理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高玉华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4233.70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193.70元;二、被告黄丙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高玉华医疗费846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价格鉴证费330元、复印费10元,共计9082.21元(已支付的现金12500元与此项折抵后,剩余部分由第一项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高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黄丙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凤英审判员 韩发林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