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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曾康与曾水平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康,曾水平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67号原告曾康。委托代理人杨钦维,广东首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平。原告曾康诉被告曾水平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庆森、张建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钦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水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归被告抚养,位于深圳市公明镇南庄新村一巷X号7层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归原被告所有。现原告已成年,但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而且就读于深圳职业技术学院,每年需要交纳不少的学费以及负担自身的生活费,但被告不仅没有将收取到的涉案房屋的租金分配给原告,而且亦只负担极少的学费和生活费,导致原告现在学习以及生活举步维艰,只能向亲戚朋友举债,以致能够完成学业。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深圳市公明镇南庄新村一巷X号7层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原、被告各占50%份额;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位于深圳市公明镇南庄新村一巷X号7层房屋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租金119,400元(每月租金9950元×24个月÷2=119,4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调解书》,对肖天兰和曾水平达成的离婚协议进行确认。肖天兰和被告曾水平确认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南庄新村一巷X号的7层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以及因该房产生的一切权利归被告曾水平和本案原告曾康所有,如该房屋能够办理产权证,其所有权归被告曾水平和本案原告曾康所有。本案原告曾康由被告曾水平抚养。调解书还对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进行了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房屋于1994年7月至1996年3月建设,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共有7层,房屋面积840平方米,被告曾水平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行政部门正在审查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历史遗留违法私房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表、关于曾水平申报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对证据的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建筑,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前,涉案房屋合法性未确定。对于合法性未确定的涉案房屋不宜进行分割,涉案房屋应否取得租金收益亦无法确定。原告应先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原告可就涉案房屋的产权分割和收益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康的起诉。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1,994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曾庆森人民陪审员  张建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罗乐瑜书 记 员  王菲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