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106号原告于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华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八认识,201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并过门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常因琐事打仗,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9月19日举办结婚仪式并过门同居生活,201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已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生活仍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华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