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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商初字第0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宋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商初字第0721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韩梅,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162号。诉讼代表人刘庆,经理。委托代理人蓝祝,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梅,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告系皖D145**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挂车号皖D34**挂)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淮南市中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孙雷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2011年4月13日,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主车、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2011年11月29日,原告的保险车辆在扬溧高速下行10KM+400M处与他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两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这起事故中造成车损7万元,施救费2420元,赔偿道路附属设施损失5640元,合计7806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原告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挂户合同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证明原告为皖D145**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挂车号皖D34**挂)实际车主,其所有的车辆证照合同有效;皖D145**重型半挂车主车、挂车号皖D34**挂车,两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二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所有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双方车辆在保险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车辆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万元损失;清障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支付清障费2420元;公路管理部门发出的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补偿清单、(补)偿费专用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补偿公路管理部门财产损失5640元;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及损失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辩称:因原告保险车辆在发生的保险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其车辆损失应先由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财产损失赔偿,剩余部分的一半由我公司按原告未足额投保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车辆造成第三方路产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仍按责任比例赔偿。经计算,我公司愿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084元。被告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皖D145**重型半挂主车及皖D34**牵引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皖D145**重型半挂主车的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19.9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皖D34**牵引挂车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011年11月29日,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与他车发生碰撞保险事故,两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被告定损修理支付修理费7万元,原告还支付事故清障费2420元,补偿路产损失5640元。又查,原告所有的皖D145**重型半挂购置于2007年,初购价为249700元,2011年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车损险保险金为19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挂户合同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两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清障费发票、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补偿清单、补偿费专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在第三方进行赔偿的责任外对原告在保险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保险赔偿?本院认为,投保的机动车与第三人车辆碰撞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有权根据事故责任向对方主张赔偿,也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主体,由投保人自主决定。投保人选择保险人时,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起,可取得相应的代位追偿权。保险人无权干涉被保险人的选择权,要求被保险人先向第三者求偿后再予以赔偿,实质是减轻了自己的赔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对发生保险事故及原告在保险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无争议,原告损失未超出投保金额范围,被告应依法全额赔偿。被告还辩称,原告未足额投保,被告应予比例赔偿。所谓足额投保为投保人投保险种保险赔偿金额与标的实际价值一致。本案原告车辆购置于2007年,初置价虽为24万余元,但至2011年车辆的实际价值已不足应予折旧,原告投保不存在不足额,被告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宋某保险金78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7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