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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筠连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居民,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孝彬,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刘孝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要中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6年5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筠连县交通局路政大队海瀛治超点、腾达治超点工作期间,利用担任治超点班长的职务便利,陆续伙同班员肖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采用隐瞒手段,将未撕票收取的公路补偿费非法占有,私分后用于挥霍。2012年3月至12月,杨某某在腾达治超点伙同班员李某某、张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侵吞国家公路补偿费6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经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回了大部份赃款。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是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家里年迈的母亲体弱多病需要照顾,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刘孝彬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2012年3月至12月贪污金额为6万余元有误,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为31923元。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归案后退缴了全部赃款,犯罪前为单位作出过诸多贡献,有悔改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1984年退伍后,于1985年4月24日进入筠连县交通局公路养护段工作,1986年4月转正定级为筠连县交通局公路养护段工人。被告人杨某某2005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借用到筠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海瀛超限检测点工作,2012年3至2012年12月被借用到筠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腾达超限检测点工作,并担任上述治超点班长,负责检查货车超限情况,收取超限车辆的公路补偿费。自2006年5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海瀛治超点、腾达治超点班长的职务便利,陆续伙同班员肖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采用隐瞒手段,将未撕票收取的公路补偿费非法占有,私分后用于挥霍。2012年3月至12月,杨某某在腾达治超点担任三班班长期间,伙同班员李某某、张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将付某、付某某、游某某、郑某某、付某乙、应某某、曹某某等人缴纳的6万余元公路补偿费非法占有。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筠连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后,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某接受调查时,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筠连县纪委及筠连县检察院退缴了3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筠连县检察院立案的情况。2、筠连县经济委员会筠经劳人(86)字第017号文件、四川省筠连县革命委员会介绍信、筠连县养护段转正定级登记表、四川省交通运输协管证、筠连县物价局收费许可证、筠连县路政大队超限检测点工作人员名单等材料,证实杨某某于1984年进入筠连县公路养护段工作,于1986年6月转正定级为筠连县交通局公路养护段工人,2005年6月借用到超限检测点工作。3、超限检测点情况说明、筠连县路政管理大队定额票据管理制度、治超点工作人员制度、筠连县路政管理大队超限检测工作考核办法、筠连县路政管理大队超限检测站管理制度,证实杨某某从2005年6月至2011年12月在筠连路政管理大队海瀛检测点工作,2012年在腾达检测点工作;路政治超点工作制度明确规定,公路路产费定额票据由各班班长统一领取,在收费中做到收费必须撕票,对当事人不要票据的,按规定做好废票处理,不得截留、隐瞒、坐支、挪用。4、证人证言1)肖某某证言,证实他是2006年左右借用到筠连县路政大队超限检测点工作,工作职责主要是检查货车的超限情况和负责收取超限货车的公路补偿费。筠连县路政管理大队在2005年左右设立海瀛治超点、2011年5月份设立腾达治超点,他在这两个治超点都上过班,上班期间存在收了驾驶员的公路补偿费未开票和缴单位存行、入账,并将这些公路补偿款截留、非法据为己有的情况。2)熊某某证言,证实从2005年至2013年在筠连县交通局路政大队工作期间都是在治超点上班,其中,2005年至2007年底在海瀛治超点和杨某某、肖某某一班,杨某某是班长,期间,他们私分过一些未要票的驾驶员的公路补偿费,自己得到1万元左右。3)付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以来他在海瀛治超点工作,其中2008年—2010年,他和杨某某、李某某一个班,他们通过重复使用一些未要票的驾驶员的票据的方法,截留公路补偿费,非法据为己有。杨某某分给他6万元左右。4)张某证言,证实2011年7—9月与杨某某、李某某、陈某甲一班在海瀛治超点工作,他负责记录过关车辆的关票,大多时候是班长杨某某在收费。2011年8月,杨某某在“名轩”茶楼给了他700元,其中500元是分给他非法占有的公路补偿费,9月中旬,杨某某又单独拿了1000元给他。5)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至2012年过年前,他都在海瀛站上班,和杨某某、张某、陈某甲一班,杨某某是班长。2011年7月的一天,杨某某喊他们三个班员一起在“茗轩”喝茶,在发工资时多给了他们每人1000元钱,说是辛苦费,7月下旬又给了1000元,后来陆续单独给了他6万多元。开始他以为是单位发的奖金,后来他知道分的钱是公路补偿费。6)陈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7月至12月,与杨某某、李某某一个班工作,班长是杨某某。他们通过重复使用一些未要票的驾驶员的票据的方法,私分公路补偿费。他们基本上是每个月分钱,有时中途也在分,杨某某共分给他1万元左右。7)陶某某证言,证实他自2011年7月在筠连路政大队腾达治超点工作,2012年3月开始和杨某某、张某某一个班。是杨某某提议私分不开票、不存行的公路补偿费,并由杨某某、张某某和他平分的。从2012年3月到12月,他们总的结余了10多万元不开票、不存行的公路补偿费,他分到4万多元。8)张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开始在筠连县交通局路政大队腾达治超点工作,2012年3月到2012年12月期间与杨某某、陶某某一个班工作。有一天陶某某拿了300元钱给他,说是班长杨某某考虑的辛苦费,从那以后每个月陶某某都要拿三、四百元给他。开始他不知道给是什么钱,后来才发现杨某某和陶某某收了公路补偿费没开票给驾驶员,据为已有。从2012年3月至12月他总共得到陶某某给的公路补偿费3800元钱。9)陈某乙证言,证实他是路政大队大队长。腾达治超点有三个班,点长是杨某某,同时他也是一个班的班长,刘某某、黄某某分别是另外两个班的班长。这三个班每班有三个人。10)曾某证言,证实他自2011年7月开始在筠连县矿征办工作,腾达验票站主要职责是对腾达出关煤车过磅称重,与治超点工作人员紧邻,班制相同,也分三班轮流上班,每一班24小时。他和杨某某上班时间相同。刘某某的一班和验票站二班一起上班、杨某某的三班和验票站一班一起上班,黄某某的二班和验票站的三班一起上班。治超点治理超限车都是根据他们验票站的过磅单为依据。11)付某(小)证言,证实他有一辆牌号为“川Qxx**”的四桥车,主要是从筠连维新各煤矿运煤炭到珙县沐滩火车站和孝儿火电站,都是从腾达验票出关到珙县,他的车超限标准是55吨,基本都是超限了的。他的川Qxx**车从2012年三月到年底经xx路政检查点经一班过关123次,7月前出关60次,缴费6000元;7月后出关63次,缴费3150。总缴费9150元,都没得到票。12)付某(大)证言,证实他认得腾达治超点三个班长分别是刘某某、姓杨班长和一个姓黄的班长。2012年,他的川xxx**货车从腾达治超点过关277次,缴纳了20000万公路偿费未开票,其中一班89次,缴纳了6250元公路补偿费未开票。13)付某某证言,证实他的货车牌号为“川xx**”,主要是从筠连运煤炭到珙县,都是从腾达验票出关,他的四桥车载重标准42吨,基本都是超载了的。他的车2012年在腾达站过关346次,总共缴纳了25600元钱公路补偿费,其中一班108次,缴纳了8000元没要票据。14)游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他的“川xx**”货车在腾达治超点过关280次,缴公路补偿费19300元,其中一班95次6750元未开票据。15)郑某某证言,证实他的“川xx**”货车主要从筠连运煤到珙县。2012年7月前缴费100元/次,7月后50元/次,他的货车从腾达站过关294次,共缴公路被偿费19200元,其中一班108次7500元,没开票据。16)付某乙证言,证实他的“川xx**”四桥车经常来往珙县孝儿与筠连县巡司镇“公牛水泥厂”拖石膏,都是从腾达验票站过关。2012年他的川Qxx**货车从腾达出关98次,总共交费8500元未开票,其中一班38次交费3200元未开票。17)应某某证言,证实他有两个货车,“川xx**”是三桥车,“渝Bxx**”是四桥车,分别于2010年10月和2011年开始运营,主要从筠连县维新镇运煤到珙县“沐滩”和“孝儿”。2012年,他的“川xx**”车从腾达出关241次,交费12050元没开票,其中一班81次,总交费4050元,他的“渝xx**”车从腾达出关344次,总交费24100元,其中一班117次,总交费8350元。18)曹某某证言,证实他有牌号为川xxx**、川xx**两辆四桥货车,主要是从筠连县的维新镇运煤炭到珙县“沐滩火车站”和“孝儿火电站”。2012年,他的川xxx**货车从xx过关225次交费16750元未开票,其中一班63次,缴费4650元未开票;他的川Qxx**货车从腾达过关178次交费1360元未开票,其中一班57次,缴费4150元。19)韦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是她丈夫及他们家的收入和支出等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经付某(大)辨认,杨某某是姓杨的班长以及杨某某和李某某是向其收取公路补偿费而未开具发票的人;经付某某辨认,杨某某是和刘某某一起吃饭的姓杨的班长,以及杨某某和李某某是向其收取公路补偿费而未开具发票的人;经游某某辨认,杨某某是和刘某某一起吃饭的杨姓班长,以及杨某某和李某某是向其收取公路补偿费而未开具发票的人;经郑某某辨认,杨某某是和刘某某一起吃饭的杨姓班长,以及杨某某和李某某是向其收取公路补偿费而未开具发票的人;经付某(小)辨认,杨某某是和刘某某一起吃饭的杨姓班长,以及杨某某和李某某是向其收取公路补偿费而未开具发票的人;经付某乙辨认,杨某某是和刘某某一起吃饭的杨姓班长,以及杨某某和李某某是向其收取公路补偿费而未开具发票的人。6、矿征办监控记录,证实筠连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办公室监控到的腾达站2012年运输车辆过关接受检查情况。7、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共向筠连县纪委及筠连县检察院退缴33万元。8、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归案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材料,证实他从2005年10月份开始被借用到筠连县路政大队工作,2006年5月至2011年12月在海瀛治超点任一班班长,2012年3月至今在腾达治超点任三班班长。主要工作是检查超载货车、收取超限车辆公路补偿费。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在海瀛治超点当班长时,他和肖某某、熊某某发现有些驾驶员缴纳了公路补偿费后不要票,造成定额发票小于实际收到的钱收费漏洞。于是他们三人商量多出来的钱每上3个班次就平分一次,从此以后就一直这样操作,直到三人不再同一个班工作。他们三人在17个月里共计分了102000余元,他分了34000余元。2012年3月至12月工作调整,他到腾达治超点任三班班长,和他同班的有张某某、陶某某,2012年3月的一天,经他提议,张某某、陶某某均同意将不开票、不存行的公路补偿费由三个人平均分配,在腾达治超点大约收了15000余辆超限车的公路补偿费,大桥车是70元一车,限重后收取的是每车30元,他共分得7万元,张某某和陶某某每人分得5万元左右。他记得2012年收过“曹七娃”、“付老幺”和付某某等人交的公路补偿费没开票,他们还请他和刘某某吃了一顿饭,并提出少收一些公路补偿费。他们治超点的一班是对应腾达验票站的二班,二班对应的验票站三班,三班对应的腾达验票站的一班。治超点与矿征办验票站上班时间、交接班时间一致。辩护人刘孝彬提交的两份“荣誉证书”、“李金兰户籍资料”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责收取超限货车的公路补偿费,在履职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有财产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处刑罚。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经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退缴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孝彬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刘孝彬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2012年3月至12月贪污金额为6万余元有误,应当认定为31923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犯罪金额为6万余元的事实,有矿征办验票站过关记录、证人陶某某、张某某、付某、付某某、游某某、付某、郑某某、付某乙、应某某、曹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相符佐证,足以认定,辩护人刘孝彬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重,应予关押,以警示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小玲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人民陪审员  田顺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