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江苏凌云置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华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沪通担保有限公司,许进寿,林世城,周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南通沪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如皋市如城镇大明村(嘉信钢材市场2号楼406室)。法定代表人:凌志强。委托代理人金志龙,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兵,系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被告一:许进寿。(未到庭)被告二:林世城。(未到庭)被告三:周华国。(未到庭)原告陈天赐与被告许进寿、林世城、周华国民间借贷纠纷四案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亚民、邵冬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剑国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骆亚民向原告借款57500元,约定2012年7月8日偿还,立有借据,被告骆亚民至今未还该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从2012年7月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未作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骆亚民向原告借款57500元,约定2012年7月8日一次性偿还,立有借据。被告骆亚民在借据上签名。后被告未有还款,原告索款无着,于2013年5月21日诉来我院。另查,如皋市档案馆出具结婚申请书一份,载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如皋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骆亚民向原告倪剑国借款,有被告本人出具给原告倪剑国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主张还款付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院亦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亚民、邵冬琴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倪剑国借款57500元,并以57500元为本金给付从2012年7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金 铎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杨静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皋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南通沪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如皋市如城镇大明村(嘉信钢材市场2号楼406室)。法定代表人:凌志强。委托代理人金志龙,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兵,系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被告一:许进寿,男,汉族,1977年6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7706050919,住福建省周宁县纯池镇桃源村41号。(未到庭)被告二:林世城,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8301210915,住福建省周宁县纯池镇桃源村35号。(未到庭)被告三:周华国,男,汉族,1967年10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671019091X,住福建省周宁县纯池镇桃坑村中村42号。(未到庭)原告陈天赐与被告许进寿、林世城、周华国民间借贷纠纷四案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亚民、邵冬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剑国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骆亚民向原告借款57500元,约定2012年7月8日偿还,立有借据,被告骆亚民至今未还该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从2012年7月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未作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骆亚民向原告借款57500元,约定2012年7月8日一次性偿还,立有借据。被告骆亚民在借据上签名。后被告未有还款,原告索款无着,于2013年5月21日诉来我院。另查,如皋市档案馆出具结婚申请书一份,载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如皋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骆亚民向原告倪剑国借款,有被告本人出具给原告倪剑国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主张还款付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院亦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亚民、邵冬琴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倪剑国借款57500元,并以57500元为本金给付从2012年7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判长金铎人民陪审员章瑞祥人民陪审员单祝友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唐杨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