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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登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思勤与张厚龙、张厚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勤,张厚龙,张厚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登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刘思勤,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王桂敏,蓬莱市登州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厚龙,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汤少杰,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被告张厚龙之妻。被告张厚兴,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刘思勤与被告张厚龙、张厚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思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敏、被告张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少杰、被告张厚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勤诉称,2004年2月26日,我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南王雨山张家村产权为张厚龙的框架民房卖与我所有,并当即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与我。我购买后,对房屋进行大量增建、整修、装修后入住至今。期间我曾多次找二被告为房屋产权过户事宜进行协商,均被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房屋归我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被告张厚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张厚兴私自处分我的财产,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张厚兴辩称,房屋是我卖的,我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应该有效。原告不应该告我,应该告张厚龙,让张厚龙协助办理过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厚兴系同村村民,被告张厚龙系被告张厚兴的胞弟,1998年4月前其户口仍属蓬莱市南王镇雨山张家村农业户口,后转为城镇户口。1993年10月30日经确权,坐落于蓬莱市南王镇雨山张家村村东的建筑面积71.98㎡的房屋四间登记在被告张厚龙名下,建房时间为1987年,该房产证号为蓬私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蓬集建(91)字第××号,该四间房屋(含房后一间平房)当时只是用红砖垒起的框架,挂瓦,内外墙没有抹灰,未套院墙,有水井一眼,一直闲置。2003年年底,被告张厚兴委托该村村民刘珍仁联系出卖登记在张厚龙名下的房屋,后经刘珍仁联系原告,经协商原告同意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房。2004年2月26日由该村原支部书记张厚洁执笔书写了一份买卖契约,由中说人刘珍仁、中见人刘学成、张道清、张道武在该契约上签字,为避免过户费用高,双方约定将价款写为6000元。契约签订当日,原告将购房款10000元交付被告张厚兴,张厚兴将该房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原告接收房屋后陆续在院内增建了东西各一间平房、正房房后建了三间小平房、门前建了车库、室内进行了抹墙装修、外墙贴了瓷砖并居住至今。2012年11月原告找被告张厚龙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拒。另查明二被告的父亲张泽居于1994年去世,母亲杨秀梅于2002年去世,二被告的父母去世后该房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由张厚兴保管,被告张厚龙自1988年起在外参加工作,1989年起在蓬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至今,婚后未在该村居住。庭审中被告张厚兴称当时卖房时未告诉张厚龙,卖房款没有给付张厚龙。张厚龙称其父母去世后基本不回老家,事后知道房屋被卖了,但张厚兴说房屋是他的,自己也没细查,2012年11月原告找其办理过户时才知道房屋是自己的。经调查刘珍仁,刘珍仁称当时就是张厚兴找其联系卖房,就认为房是张厚兴他们家的,也不知道具体是谁的房,就是2012年原告要办过户手续才知道房是张厚龙的。原告及被告张厚兴均称当时转让的房价合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张厚龙名下,该房屋权属证书在二被告的父母去世后由被告张厚兴保管,2004年2月26日被告张厚兴以张厚龙的名义将登记在张厚龙名下的房屋出卖给了原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张厚兴将房屋权属证书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接收房屋后增建、装修并居住至今,在自2004年2月26日房屋交付时起至2013年2月26日原告起诉时止的长达9年时间里,二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虽然被告张厚兴没有代理权,但从诉争房屋买卖关系的促成、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可以看出,原告及作为联系人的刘珍仁均不知张厚兴无代理权,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亦有理由相信被告张厚兴在2004年2月26日有权代理张厚龙处分诉争的房屋,故被告张厚兴的代理行为有效。综上,2004年2月26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的价格合理,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厚龙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思勤与被告张厚兴于2004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张厚龙协助原告刘思勤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厚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果审 判 员  朱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人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商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