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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李兰英与深圳市石景混凝土有限公司、郭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英,深圳市石景混凝土有限公司,郭怀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975号原告李兰英,女,汉族,系英德市大站镇通宇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夏东卫,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石景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怀春。被告郭怀春,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与人民陪审员谭文英、吴锡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东卫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石景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深圳市石景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水泥,被告深圳市石景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3月至5月为被告深圳市石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水泥,累计总额1048591元,可是被告深圳市石景混凝土有限公司都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7月3日,被告郭怀春和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就上述水泥款达成新的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郭怀春承担付款义务,可是被告郭怀春也没有履行付款协议。被告深圳市石景混凝土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郭怀春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后也不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深圳市石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水泥货款109万元及利息67035元(利息按双方《协议书》确定的时间和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被告郭怀春对被告深圳市石景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水泥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深圳市石景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下称石景公司)与英德市大站镇通宇建材经营部(乙方)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水泥及矿粉,单价见合同;结算方式为每月的1-5号为双方对账日,6-10号为付款日期,甲方将上月货款以现金或转账支票的方式付清乙方货款,若在规定时间内,甲方未能付款,甲方应按总货款15%作为赔偿金;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止。原告作为乙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4月5日、5月7日,原告与被告石景公司分别签署了对账单,对2012年3月、4月、5月原告供货的数量进行了确认,对账单显示,2012年3月7日至5月6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石景公司供应水泥及矿粉合计1048591.80元。2012年7月3日,郭怀春代表被告石景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就甲方欠乙方水泥款1048591元及其他费用40000元计109万如何付款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于7月底付乙方货款15万元加全额利息,以后每月底还10万元加全额利息。付完为止。2、利息按3分计。时间从7月1日计,计算基数以所剩金额以实际金额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为以109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按照年息30%计算。关于《协议书》中40000元费用,原告解释系2012年7月1日前的利息和催讨费用。另查,英德市大站镇通宇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业主。另,关于本案的送达问题,需要说明的是,本院按照原告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和提交的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向两被告的注册地址及身份证住址送达,均无法送达,并多次拨打被告郭怀春的电话133××××69,均被挂断电话,本院遂依法公告送达。本院认为,英德市大站镇通宇建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作为业主的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石景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石景公司未依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货款本金。根据双方签署的对账单和《协议书》,原告共向被告石景公司供货价值1048591.80元,原告请求被告石景公司支付货款104859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另确认了被告石景公司应支付原告其他费用40000元,原告明确该费用为2012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和催讨费用,原告请求被告石景公司支付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水泥购销协议》虽然约定了应按总货款金额的15%支付赔偿金,但双方在之后签订的《协议书》中重新约定“利息按3分计”,应当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作了变更,原告请求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按年息30%从2012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货款1048591元为基数,而不应以109万元为基数,因为109万元中包含了40000元其他费用,其他费用中已包含了2012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重复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系被告石景公司,被告郭怀春作为被告石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石景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石景公司承担,《协议书》中也没有郭怀春加入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郭怀春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石景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兰英货款1048591元及利息(以1048591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0%的标准,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石景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兰英其他费用4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1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13元,被告石景公司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麟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