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周某,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女,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认识,2008年12月9日,二人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周佳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从2011年以来,被告思想变化较大,对孩子非打即骂,脾气暴躁,迷恋上网,并与网友约会,已有三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出走,自少一个星期才回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外面有多次不正当行为,被告也已承认事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婚前、婚后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债务350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本人通过电话向法庭表示,同意离婚,其他按法律规定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份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12月9日,二人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周佳旭,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二人亦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内容为“男方周某、女方李某,夫妻双方经和平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如果今后离婚孩子、所有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女方不得反悔,特此证明”,在该协议的下方,原被告均签字按了手印。原告指责被告行为不忠,夫妻感情日趋疏远,自2011年以来,被告思想变化较大,迷恋上网,并与网友私下约会。本案案件送达期间,法庭向被告李某电话询问是否收到法院的传票及有关诉讼文书,被告表示,已收到传票等诉讼文书,本人不到庭应诉,同意离婚,其他方面法院按规定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肖云镇育龄妇女管理证,案外人的身份信息,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亦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淡薄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周佳旭现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顾,为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教育,周佳旭应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关于原告请求的财产分割及家庭债务问题,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庭审无法查明财产的多少及债务的多少,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周佳旭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周某抚养费33061元(9446×25%×1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仍占审 判 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宪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