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4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028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82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红军,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女,汉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系被告张某乙之妻。被告:张某丙,女,汉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患有偏执精神分裂症。2011年7月24日晚8时许,被告张某乙病情复发,其女儿张某丁被张某乙用锐器致伤颈部,造成延髓完全断裂导致心跳呼吸骤停死亡。后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鉴定鉴于被告张某乙患有精神病之事实,不予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1952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丙辩称,被告张某乙自与其结婚至今一直患有精神疾病,且当时打架时被告张某丙并不在场,具体情况其并不清楚。其认为被告张某乙将人致死的后果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晚8时许,被告张某乙因精神分裂症发作持刀将受害人张某丁(2008年12月13日出生)砍伤,致张某丁死亡。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出具字(2011)10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张某乙故意杀人案进行伤情、伤残等级、精神病鉴定,鉴定结论为西康(2011)精鉴字第45号:1、被鉴定人张某乙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2011年7月24日晚8时许,被鉴定人作案时正处于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期,由于受幻觉、妄想的直接影响,行为时辨认能力丧失,评为无责任能力;同时经(西)公雁鉴(尸)字(2011)46号认定受害人张某丁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颈项部,造成延髓完全断裂导致心跳骤停而死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任何赔偿。被告张某丙称张某乙个人名下并无财产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某乙名下具有财产。经查,原告张某甲系受害人张某丁之父;张某丁之母马彦亦在此次事故中被张某乙砍伤致死。原告张某甲及受害人张某丁户籍均为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张某丙系张某乙之妻。陕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鉴定结论通知书、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持刀将受害人张某丁砍伤致死,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被告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字(2011)10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张某乙在案发时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被评为无责任能力,根据被告张某乙现在的精神状态,其无法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作为张某乙的合法配偶,依法对张某乙享有监护的义务,故其对于被告张某乙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标准5763元按照二十年计付,据此,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15260元;关于丧葬费,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付六个月,因原告主张丧葬费19521元,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952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张某丁的死亡确对原告造成伤害,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195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47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原告承担577元,由被告承担2819元。因原告已预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赵琳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