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1231号原告:陈某某,男,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构代码15082061-0。负责人:马新礼,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社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淮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被告财保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社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袁某驾驶皖F×××××号小型客车,沿阜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桥路段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2464.69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对“三期”进行了确定。原告的电瓶车损失经评估为800元。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2464.69元,残疾器具费900元,误工费(111.34元/天×120天)13360.8元,护理费(97.54元/天×30天)2926.19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残疾赔偿金(15年×21024元×10﹪)3153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800元,以上损失计83108.5元。要求被告财保淮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9123.3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袁某承担80﹪,扣险袁某已支付的3000元后,即为8187.7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主要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2464.69元;住院病历上记载右小腿支具外固定,原告支出的残疾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5、大腿保护器具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残疾器具费9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另支付鉴定费1300元。7、芦庄土地打卡明息表、土地款发放单、失地农民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验收序号,证明原告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系失地农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8、振兴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靠在工地上打零工维持生活。9、保险公司定损单,证明车损为800元。被告袁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财保淮北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没有异议。车辆只投有交强险,对残疾器具费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误工费,因原告已65岁,且没有误工的相应证据,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证明,以及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考虑到护理确实存在,请法庭酌情裁判。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庭酌情裁判,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财保淮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袁某驾驶皖F×××××号小型客车,沿阜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过路的陈某某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陈某某受伤。原告的电瓶车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800元。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作出的第34120322013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3日,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头颅外伤,右侧额顶部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情况,右侧小腿支具外固定中等。原告支付医疗费22464.69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为购买大腿保护支具支付900元。2013年10月1日,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公平司(2013)临鉴第1652号鉴定意见:1、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右侧第3、6、7、8、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陈某某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120天;伤后3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60天需要增加营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事故皖F×××××号小型额车车主系被告袁某。该车在被告财保淮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强制险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6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陈某某出生于1948年10月20日,系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事处掁兴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土地全部被征收,靠打零工维持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支付给原告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大腿保护支具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芦庄土地打卡明息表、土地款发放单、失地农民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验收序号、振兴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公司定损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事故的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处理,根据过错确认袁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由于原告居住地系居民委员会,属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按票据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期间按鉴定意见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具体从事行业的证据,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出院时右侧小腿支具外固定中,辅助器具费是原告为康复所支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人身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财保淮北分公司的有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以住院期间每天5元计算为宜。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2464.69元,残疾器具费900元,误工费(97.54元/天×120天)11704.8元,护理费(97.54元/天×30天)2926.2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残疾赔偿金(15年×21024元×10﹪)3153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元×16天)80元,车辆损失8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以支持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78231.69元,予以支持;其他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袁某的事故车辆在财保淮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财保淮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付原告(10000元+900元+11704.8元+2926.20元+31536元+1300元+80元+800元+5000元)6424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主次责任,被告袁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扣除袁某已支付的3000元,袁某应赔偿原告即【(22464.69元+1200元+320元-10000元)×80﹪-3000元】8187.75元。原告应得到的赔偿系(64247元+8187.75元)72434.75元。被告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及精神损失64247元;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8187.75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红附:标的款帐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帐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银行: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附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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