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余功秀、李另富等与上海瀚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功秀,李另富,李琼,上海瀚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048号原告余功秀。原告李另富。原告李琼。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家林。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云云,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瀚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耿征。委托代理人燕鸿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项勇。委托代理人刘华健,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功秀、李另富、李琼与被告上海瀚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家林、田云云、被告瀚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鸿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功秀、李另富、李琼共同诉称,2013年6月10日17时23分,被告瀚运公司的驾驶员贾某某受公司指派驾驶登记在公司名下的牌号沪BL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区无名路、杨泰路东侧约50米处���,车身右侧与工地入口水泥立柱相碰擦,水泥立柱倒塌时压到受害人李安华,致受害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方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8,15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40,188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瀚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瀚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案外人贾某某系被告瀚运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同意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对于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不同意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律师费认可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系案外人上海宇华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且涉案车辆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与保单登记的企业非营业用车不符,故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丧葬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死亡赔偿金,由于受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和收入来源情况,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驾驶员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原告方的精神损害已经得到补偿,故不同意再行赔偿;律师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10日17时23分,被告瀚运公司的驾驶员贾某某受公司指派驾驶登记在公司名下的牌号沪BL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区无名路、杨泰路东侧约50米处时,车身右侧与工地入口水泥立柱相碰擦,水泥立柱倒塌时压到受害人李安华,致受害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案外人宇华公司就涉案沪BLXX**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其中,在交强险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本保单保险车辆行驶证车主为:上海瀚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使用性质”一栏登记为“企业非营业用车”、“行驶证车主”一栏登记为“上海瀚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相关说明,证明涉案沪BLXX**车辆道路运输证为市营货131908,营运证发证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9日年审通过,有效期为2013年11月30日。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述称,车辆投保时需要向被告保险公司递交一些基本材料,比如驾驶证、行驶证,对于保单上填写的车辆基本信息内容一般是根据询问登记并按照客户需求投保。被告瀚运公司则称,涉案车辆投保时仅递交了行驶证复印件并支付了相应保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询问任何问题,也没有告知任何保险相关事项。三、受害人李安华(男,1952年11月1日生)与原告余功秀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二人,即本案原告李另富、李琼。李安华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受害人李安华自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一直居住在本区杨泰路XXX号平房内,该地块已于2006年根据沪府土(1070)号批文被政府征用完。上海杨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本案受害人李安华自2011年10月起居住在本区杨泰路XXX号平房内,为了解决其生活困难,作为该公司临时聘用人员,在公司承接的改造工程中从事场地值班一职,月薪2,000元,现金发放。由于李安华已近退休年龄,故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处理本次诉讼,原告方发生律师费20,000元。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至本区杨行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向该村委会党支部副书记马文斌了解受害人生前的居住及工作情况。经核实,受害人李安华长期居住于本区杨泰路XXX号东北面的平房内,该地块已经于2006年农转非;上海杨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司于2012年年初租赁该地块,李安华被聘用为该地块门卫;该地块之前由一个安徽人租赁作为停车场,李安华则受雇作为停车场的门卫;由于该地块内有一个废品回收站,李安华在空闲时间还从事废品回收等零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受害人户籍地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户口簿、相关派出所户口证明、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上海杨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案外人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系被告瀚运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因此就原告方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瀚运公司作为案外人贾某某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以车辆使用性质不符为由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抗辩,鉴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投保人宇华公司就��案车辆有关信息进行询问并按投保人的陈述进行保单登记,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瀚运公司并非被保险人为由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抗辩,由于涉案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已经明确记载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瀚运公司,可以认定被告瀚运公司的涉案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范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丧葬费28,150元,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803,760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村委会证明和单位证明,可以认定受害人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本市城镇,结合受害人事发时的年龄,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慰金50,000元,原告方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上述1-4项费用共计889,91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即779,91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71,910元,剩余部分即8,000元再由被告瀚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原告余功秀、李另富、李琼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功秀、李另富、李琼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771,910元;三、被告上海瀚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功秀、李另富、李琼律师费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50元,由被告上海瀚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