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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郾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钱民权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民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钱民权。委托代理人郭素青,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钱民权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素青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豫LA88**号轿车于2013年3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6月24日凌晨,李玉驾驶原告的豫LA88**号轿车沿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山路桥北时,因操作不当,撞到了路中的护栏上,造成车损和护栏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李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护栏损失为9000元,车辆损失为3340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护栏损失、拆检费、停车施救费共计47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原告诉请过高。被保险人是李哲,原告钱民权向我公司提出保险索赔,请法院查明钱民权对事故车辆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钱民权以其自有的豫LA88**号轿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828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后给原告出具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李哲。庭审中原告提供李哲书面声明一份,证明李哲经手办理豫LA88**号车保险时误将被保险人办理成自己的名字,该车辆及保险均为原告钱民权所有,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2013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司机李玉驾驶豫LA88**号轿车在漯河市郾城区沿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山桥北时撞到了路中护栏,造成车损和护栏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李玉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豫LA88**号轿车车辆损失为33401元,道路隔离护栏损失为9000元,评估费2320元。原告提供税务发票两张,发票显示豫LA88**号车支付漯河市环通安装有限公司护栏安装费9000元,支付河南省金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配件及工时费33000元。原告另提供郾城区沙北广发汽车维修中心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豫LA88**号车支付拆检费1500元,郾城区沙北永成停车场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豫LA88**号车支付停车费、拖车费1310元。庭审中,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修车发票、拆检费收据及停车施救费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申请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鉴定结果数额过高,维修车辆的发票未提供维修清单佐证,拆检费收据及停车施救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支持,且拆检费应当已经包含在评估费中,停车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护栏损失请求法院酌减。除上述意见外,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2013年3月4日,原告钱民权以其自有的豫LA88**号轿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828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后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钱民权作为豫LA88**号轿车车主,应当视为享有保险利益,有权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豫LA88**号轿车车辆损失33000元,道路隔离护栏损失9000元,有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庭审时对该车损及护栏损失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所持异议加以印证或推翻鉴定结论,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评估费232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提供的郾城区沙北广发汽车维修中心拆检费1500元和郾城区沙北永成停车场停车费、拖车费1310元均系收据,不是正规票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33000元,道路隔离护栏损失900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44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钱民权各项损失44320元。二、驳回原告钱民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920元,由原告钱民权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陈质彬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