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光与被告沈阳科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光,沈阳科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李晓光,女,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科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许宗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俊,男,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马驰,男,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县,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原告李晓光与被告沈阳科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光;被告沈阳科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俊、马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光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初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已于2011年6月初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停保手续。《专利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在出具解聘证明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中华全国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执行上述相关规定,但被告拒不执行,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被告沈阳科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辩称,一、《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辞退专利代理人的,应提前30日通知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辞职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人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收回专利代理执业证,出具解聘证明,并在出具解聘证明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原告应引用全文。原告没有按规定提出辞职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案件,并且没有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和离职手续。二、《专利代理条例》第18条第2款规定:“专利代理人调离专利代理机构前,必须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案件”。原告没有提出辞职、交接工作和善后处理。三、《关于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第6款、第8款规定:“申请前为另一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或股东的,应提交在有关国家机关办理完毕相应变更手续凭证和全体合伙人或全体股东签字的退股协议原件”。原告没有按规定退出股东。四、被告对员工辞职有明确规定:提前30天书面申请,书面交接,双方签协议等;被告还制定了保密规定和员工离职申请表。原告没有按被告规定提出辞职和办理交接手续等。五、原告在没有依法办理辞职手续的情况下到沈阳另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属严重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按规定办理退出股东、辞职、交接工作等手续,被告无法为其办理专利代理执业证注销手续。原告非正常离职,不交接工作,删除电脑资料,损毁业务档案,带走客户信息,并对被告进行恶意中伤,诋毁被告声誉,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被告将保留对其追究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3年6月入职到被告处从事专利代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2011年4月,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并在工商局办理了登记。2011年5月4日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6月初,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停保手续。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被告尚未为原告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原告于2013年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裁决,制作了沈东(浑)劳人仲不字(2013)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对其非正常离职作出检查并赔礼道歉,并要求法院吊销原告的专利代理人资格等,经审查,其反诉请求如果基于劳动合同纠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有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经向被告释明,被告撤回了反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代理人电子执业证书查询结果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人解除聘用关系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收回专利代理执业证,出具解聘证明,并在出具解聘证明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即承担为原告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的义务,该项义务不因原告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等原因而得以免除。被告称因原告系公司的股东,没有按规定提出辞职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案件且没有退出股东,并且没有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和离职手续而无法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的抗辩。本院认为,如因原告离职确给被告的利益受损,被告可另行主张。且在庭审中,原告同意退出股东,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科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晓光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科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淑红代理审判员 王守英代理审判员 黄 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海维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辞退专利代理人的,应提前30日通知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辞职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人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收回专利代理执业证,出具解聘证明,并在出具解聘证明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