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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非法行医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个体户。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今,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淮滨县北城桂花街和谐家园卫生室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经淮滨县卫生局先后两次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立即停止一切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后,被告人胡某某拒不停业,仍在非法进行诊疗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张颖、李志旭等人证言、淮滨县卫生局调查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两次行政处罚后仍非法从事诊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当庭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仁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