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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牛恒英、牛恒帅、薛汝兰、牛恒贵、牛立英、牛恒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牛恒英,牛恒帅,薛汝兰,牛恒贵,牛立英,牛恒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3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文忠。被告牛恒英。被告牛恒帅。被告薛汝兰。被告牛恒贵。被告牛立英。被告牛恒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牛恒英、牛恒帅、薛汝兰、牛恒贵、牛立英、牛恒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恒英、牛恒帅、薛汝兰、牛恒贵、牛立英、牛恒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牛恒英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由薛汝兰、牛恒贵、牛立英、牛恒国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牛恒英、牛恒帅系夫妻关系,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牛恒英、牛恒帅偿还借款本金23385.68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薛汝兰、牛恒贵、牛立英、牛恒国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恒英、牛恒帅、薛汝兰、牛恒贵、牛立英、牛恒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牛恒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借款利率为15.84‰,按月支付利息,2012年11月2日归还本金12255.2元,2012年12月2日归还本金12416.97元,2013年1月2日归还本金12580.88元,2013年2月2日归还本金12746.95元,逾期不还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薛汝兰、牛恒贵、牛立英、牛恒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被告牛恒英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日,2012年10月3日之后的利息在2012年11月2日支付了利息236.37元,在2013年4月12日支付了利息498.23元,在2013年4月12日支付了罚息2887.54元,剩余利息及罚息未偿还。2012年12月21日被告牛恒英偿还了本金0.09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牛恒英偿还了本金26614.23元,剩余本金23385.68元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牛恒英、牛恒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恒英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牛恒英偿还借款本金23385.68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牛恒英按照约定偿还利息、罚息,扣除被告牛恒英已支付的利息、罚息,余款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牛恒英、牛恒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汝兰、牛恒贵、牛立英、牛恒国自愿为牛恒英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薛汝兰、牛恒贵、牛立英、牛恒国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薛汝兰、牛恒贵、牛立英、牛恒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牛恒英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恒英、牛恒帅自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借款本金23385.68元;二、被告牛恒英、牛恒帅自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利息(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15.84‰,自2012年10月3日起计算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止-236.37元、本金49999.91元按年利率15.84‰,自2012年12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2013年4月12日止-498.23元、本金23385.68元按年利率15.84‰,自2013年4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罚息(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15.84‰的50%,自2012年11月3日起计算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止、本金49999.91元按年利率15.84‰的50%,自2012年12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2013年4月12日止-2887.54元、本金23385.68元按年利率15.84‰的50%,自2013年4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薛汝兰、牛恒贵、牛立英、牛恒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薛汝兰、牛恒贵、牛立英、牛恒国履行偿还责任后,享有对牛恒英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2元,由被告牛恒英、牛恒帅、薛汝兰、牛恒贵、牛立英、牛恒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