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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诉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973号原告李×,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被告张×,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北京隆平残疾人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原告李×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岩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差,被告经常对原告威胁、打骂,原告一直忍受,现感情完全破裂。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难以共同生活,对方长期无业,结婚后长期有家庭暴力行为。领结婚证时他说父母双全,残疾儿子多要40平米,故此领了结婚证。婚后多次欺骗,现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张×因在一起工作相识,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离婚后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现李×诉至本院,要求与张×离婚。审理中,张×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张×因2007年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为Ⅲ级,2012年10月18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张×颁发了肢体残疾肆级的残疾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残疾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李×与张×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多年后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均系再婚,但中年携手,双方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现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还有和好可能。对于原告所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肖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