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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魏学玲与陈万运、齐九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万运,齐九林,魏学玲,陈凤银,郝付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运(又名陈万润),男,1962年6月5日生,汉族、医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九林,男,1963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素玲,女,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系上诉人齐九林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学玲,女,1963年11月5日,汉族,教师。原审第三人陈凤银,男,1936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审第三人郝付珍,女,1939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陈万运、齐九林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魏学玲与被告陈万运于198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被告陈万运购买新邺市场25号房产,并于1999年元月1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领取了临房权证城区第99-0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书中,产权者为被告陈万运,共有人一栏处无任何记载。2004年4月1日,被告陈万运与被告齐九林就新邺市场25号房产签订房屋转让协议。2004年5月13日被告陈万运与被告齐九林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于同日临漳县建设局给被告齐九林颁发了临房权证城区字第2004-01**号房屋产权所有权证书。2009年12月2日原告魏学玲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临漳县建设局2004年5月13日给齐九林办理的2004-012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临漳县建设局、陈万运、齐九林均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邯市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万运、齐九林不服(2010)邯市行终字第30号行政生效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冀行申字第78号行政裁定,指令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3年4月22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邯市再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邯市行终字第30专行政判决和临漳县人民法院(2010)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由临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第三人陈凤银、郝付珍于2011年8月26日撤回参加诉讼申请,法院予以准许。原审认为,原告魏学玲与被告陈万运系夫妻关系,虽然临漳新邺市场第25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房屋所有权人为陈万运,但该房产系原告魏学玲与被告陈万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房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关于被告陈万运与被告齐九林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因该房产系原告魏学玲与被告陈万运夫妻共同所有,被告陈万运无权单独处分,其与被告齐九林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未经原告魏学玲同意,属无权处分共有财产。合同签订后,原告魏学玲提起诉讼明确表示拒绝追认,被告陈万运也未取得单独处分该房产的权利,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被告陈万运虽辩称,该房产系其父母出资购买,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并非是夫妻共有财产,是父母的房产。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该房产系原、被告结婚后购得,被告陈万运父母为购买该房屋的出资,应认定为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被告陈万运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出资时明确表示赠与夫妻一方,故法院对被告陈万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齐九林辩称,该房产是其善意取得,合同为有效合同,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魏学玲是知道的,原告不能以不知情为由推翻该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给付给受让人。”依照该规定,善意取得应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本案中,被告齐九林作为陈万运的妹夫,在明知魏学玲与陈万运系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应该知道转让的房产为陈万运与魏学玲的夫妻共有财产,却与陈万运单独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办理不动产登记,不能认定其受让该房产时是善意的,故法院对其主张善意取得不予支持。被告齐九林辩称,其与被告陈万运签订合同时,原告魏学玲知道此事,且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魏学玲否认自己知道,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魏学玲在签订合同时知道的,故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魏学玲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对被告齐九林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遂判决:一、确认临漳县新邺市场第25号房产为原告魏学玲与被告陈万运二人夫妻共有财产;二、被告陈万运与被告齐九林2004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宣判后,陈万运、齐九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万运的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未真实反映案件基本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齐九林的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是争议房屋的共有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争议房屋是上诉人陈万运的,原审引用《物权法》第106条错误;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魏学玲服判。其主要答辩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齐九林明知被上诉人魏学玲与上诉人陈万运正在闹离婚的情况下却背着魏学玲私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其明知该房屋在1998年购买时花了191960元,齐九林于2004年购买时却只花7万元,而此时该房屋已经升值至23万元,齐九林是恶意购买,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在上诉人陈万运提起离婚诉讼时,被上诉人才知道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被上诉人陈万运私自转让。因此,此时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外查明,本案所涉房产1998年9月22日交款是101696元,交款人是上诉人陈万运;2004年4月1日,二上诉人的交易价是7万元。还查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载明:中止本案,等待行政案件的结果。此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临行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载明:中止本案,等待民事案件的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是以上诉人陈万运的名义交款,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上诉人陈万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产是上诉人陈万运父母出资购买,原审认定该房产是上诉人陈万运与被上诉人魏学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夫妻协商一致,上诉人陈万运在没有征得其妻被上诉人魏学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该处分无效并无不妥;另外,上诉人齐九林作为上诉人陈万运的妹夫,在明知上诉人陈万运有配偶,而单独与上诉人陈万运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不动产的登记,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买争议房屋,上诉人齐九林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经审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陈万运垫付80元,由上诉人陈万运负担;齐九林垫付80元,由上诉人齐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徐世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