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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郭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加松,郭贞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黄加松。被告郭贞友。原告黄加松诉被告郭贞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贞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郭贞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加松诉称,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杂工工作,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000元,后支付2100元,余款4900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黄加松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900元。被告郭贞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原告黄加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承包劳务的彭州市磁峰镇莲花湖社区“听泉山庄”务工,2011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黄加松工资7000元。欠款人:郭贞友”。出具欠条后,原告在彭州市磁峰镇政府处领取了工资2100元,剩余款项49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黄加松为被告郭贞友提供劳务,被告郭贞友应向原告黄加松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劳务后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劳动报酬已经支付或支付多少的举证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已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在劳务合同中作为劳务的接受方,应该向劳务的提供方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贞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黄加松劳动报酬4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贞友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黄加松垫付,此款由被告郭贞友在支付劳动报酬时一并支付原告黄加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宇代理审判员  文光辉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易思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