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高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凌晨,敬某某骑车经过南部县南隆镇新安路时不慎摔伤,便给其兄弟“小杰”打电话,“小杰”遂联系了被告人高某等人到现场。期间,“小杰”给新安路某娱乐会所合伙人王某某等人打电话要求借钱。被拒绝后,“小杰”指使高某、敬某某及随后联系的阿东等10余人冲进被害人罗某某开设的某娱乐会所,对会所房间内的电视、茶几等物进行打砸后逃离现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高某的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收条、证人汪某某、何某某、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侵害了公共秩序及他人人身、财产权利,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国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