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黄越与潘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越,潘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28号原告黄越,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委托代理人朱建林,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中,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原告黄越诉被告潘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越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每月3分计,并用被告自有粤gpw096小轿车为本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潘中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黄越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月息3%,用本人粤gpw096小轿车作为担保,借期半年。借款人:潘中,2012年11月10日。”上述借据出具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未能清偿借款给原告。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借据中载明:“用本人粤gpw096小轿车作为担保”中的小轿车,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取原告5万元,在约定期限内未能还款付息,属于违约,债务应当清偿。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过高,故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以被告粤gpw096小轿车作为担保,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不成立。被告潘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清偿借款时一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涛代理审判员 韩剑代理审判员 吴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观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