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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日林、罗文杰、罗勇杰、罗天杰与被告卓礼柱、李松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日林,罗文杰,罗勇杰,罗天杰,卓礼柱,李松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罗日林,男,1967年7月出生。原告罗文杰,男,1989年11月出生。原告罗勇杰,男,1990年10月出生。原告罗天杰,男,1999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思聪。被告卓礼柱,男,1967年4月出生。被告李松荣,男,1958年2月5日出生。被告卓礼柱、李松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荣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负责人覃坚,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日林、罗文杰、罗勇杰、罗天杰与被告卓礼柱、李松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日林、罗文杰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思聪,被告卓礼柱、李松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荣强,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鉴定,扣除审限90天。原告诉称,原告罗日林的妻子胡容连于2013年5月17日19时30分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往右侧行驶时与被告卓礼柱驾驶的桂R×××××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容连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3)AX04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容连与被告卓礼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罗日林与妻子胡容连从2009年元月至本事故发生一直在平南县官成市场服务所出租的铺面经营熟食与海鲜,并在平南县官成镇官成街中心巷22号租房居住超过一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7076元、抚养费28488元、赡养费5853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7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82048.6元。桂R×××××号车的车主是被告李松荣,该车在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财保平南支公司先赔偿110000元,余款372048.6元一半即186024.30元由财保平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卓礼柱、李松荣连带赔偿。三被告共应赔偿296024.3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应赔偿原告296024.3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符合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承担;3、店铺转让合同和官成市场服务所证明,证明原告在官成市场开发服务所出租的铺面从事个体经营;4、租屋协议和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5、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证实原告租住的房屋属于李某所有;6、证人叶某证言,证明罗日林夫妇在官成镇市场做生意;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罗林日夫妇租李某的房屋做生意;8、证人梁某证言,证明罗林日夫妇租在官成市场做生意。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肇事车在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商业第三者险;2、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有异议,特别是死亡赔偿金,质证时再提出意见;3、本案是侵权案件,所产生的诉讼费用本公司不承担;4、赡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假如存在赡养费,当事人应该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抄单,证实证明桂R×××××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卓礼柱、李松荣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赔偿。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特别是死亡赔偿金数额有异议,赡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卓礼柱在本案中发生后于2013年5月18日支付了受害者20000元丧葬费,该款在保险公司赔偿款项中扣减返还给卓礼柱。被告���礼柱、李松荣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证明被告卓礼柱已支付20000元丧葬费用;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桂R×××××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日林的妻子胡容连于2013年5月17日19时30分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往右侧行驶时与被告卓礼柱驾驶登记为被告李松荣的桂R×××××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容连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3)AX04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容连与被告卓礼柱负事故同��责任。桂R×××××号车的车主是被告李松荣,该车在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卓礼柱在本案中发生后于2013年5月18日支付了受害者20000元丧葬费给受害者家属。原告罗日林与妻子胡容连从2009年元月至本事故发生一直在平南县官成市场服务所出租的铺面经营熟食与海鲜,并在平南县官成镇官成街中心巷22号租房居住。原告罗文杰、罗勇杰、罗天杰是原告罗日林与胡容连的婚生子女。胡容连父母已死亡,原告请求的赡养费是赡养原告罗日林的父母。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7076元、抚养费28488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71.6元,合计470895.6元。庭审后,财保平南支公司申请对店铺转让合同、租屋协议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2日撤回申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多少,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胡容连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有过错。被告卓礼柱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有过错。比较双方的过错,胡容连与被告卓礼柱过错程度相当,应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公平、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多少问题。原告罗日林与妻子胡容连从2009年元月至本事故发生一直在平南县官成镇居住经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案例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请求的赡养费是赡养原告罗日林的父母,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胡容连与被告卓礼柱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没有提供发票证实支出交通费,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法予以驳回。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小于实际损失,因此,原告请求丧葬费17076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71.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损失金424860元、丧葬费17076元、抚养费28488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71.6元,合计470895.6元。关于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由于桂R×××××号车在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原告470895.6元损失,先由财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10000元,余款360895.6元,由财保平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一半即180447.8元,财保平南支公司共赔偿290447.8元。由于被告卓礼柱预付了20000元给原告,应在财保平南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款项中扣减并返还给被告卓礼柱。原告要求被告卓礼柱、李松荣赔偿,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290447.8元(从中扣减20000元并返还给被告卓礼柱)给原告罗日林、罗文杰、罗勇杰、罗天杰;二、驳回罗日林、罗文杰、罗勇杰、罗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原告罗日林、罗文杰、罗勇杰、罗天杰负担1440元,被告卓礼柱负担143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7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奕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子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