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赵善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善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615号原告赵善巽,居民,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振,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瑞生,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善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瑞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告所有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11月5日,孙云北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坦埠镇诸夏村路段时,因故障在路边停放,被后方行驶至此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261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接到报案,因此,原告应该提供事故发生的证明以及在我公司投保的保单。二、原告应该提供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的营运证等,否则我公司不予理赔。三、对于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三者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中交强险部分承担一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来确定赔偿比例。原告方要求我公司承担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应该提供同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如确实发生了保险事故,应当根据上述约定确定是否是保险责任,第三者车辆损失应当由保险双方认可的保险机构依法予以评估,还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及明细。原告的车辆在该事故中未造成损失,其牵引车不存在施救的问题,原告方支出的施救费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请依法确定我公司的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以鲁Q×××××号主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23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止。2012年2月7日,原告以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鲁Q×××××挂为保险标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为7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止。2012年11月5日1时40分许,刘继祥驾驶鲁Q×××××号货车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坦埠镇诸夏村路段时,与前方因故障顺向停放的孙云北驾驶的保险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蒙阴大队出具第201211051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继祥因驾车行驶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云北因违反故障车停车规定,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孙云北一次性赔偿给刘继祥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共计22180元,其余损失各自承担。该事故一次性处理,赔偿金以现金方式当场支付。事故发生后,刘继祥单方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鲁Q×××××号货车车辆损失作出评估,鲁Q×××××号货车车辆损失评估为4236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事故双方依据该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单据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上述赔偿协议。同时在该事故中,为施救保险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原告还支出施救费4000元。2013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保险金26180元。同时查明,孙云北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2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在庭审中,二被告均对三者车辆单方委托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收到条、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以及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理赔的数额。本案中,二被告虽然对三者车辆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称评估数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但二被告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视为认可三者车辆单方委托的损失数额。交警部门在此基础上调解本案原告赔偿给三者车辆损失22180元,并已实际履行,本院应予采信。因原告的保险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0元,故二被告应按照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比例进行理赔,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理赔给原告赔偿给三者损失的75%,即16635元(22180元乘7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理赔给原告赔偿给三者损失的25%,即5545元(22180元乘25%)。对于保险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理赔的保险车辆施救费4000元,本院亦予支持。但应根据二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比例来进行理赔。鲁Q×××××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35000元,理赔施救费3032元,挂车鲁Q×××××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75000元,理赔施救费968元。综上,原告的保险车辆在告处投保,发生了保险事故,出险在保险期间,二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赵善巽三者车辆损失16635元、保险车辆施救费3032元,共计196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赵善巽三者车辆损失5545元、保险车辆施救费968元,共计65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71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