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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梁周燕与项瑞乐、赵小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周燕,项瑞乐,赵小青,林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梁周燕。委托代理人:叶XX、吴岩银。被告:项瑞乐。被告:赵小青。被告:林明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星兴。原告梁周燕为与被告项瑞乐、赵小青、林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对被告林明华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街道建设东路188-1号的二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f03542、010f03543,保全金额为390万元)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周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岩银、被告项瑞乐、赵小青、林明华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星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周燕起诉称:被告项瑞乐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1月1日,被告项瑞乐结欠原告本金330万元、利息15.6万元。为此,被告项瑞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项瑞乐于2013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本息,并且于2013年1月30日前还款不少于100万元,利息从2012年1月1日开始以2%月息计算等内容;被告林明华为被告项瑞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3年6月1日,经再次结算,被告项瑞乐结欠原告梁周燕本金330万元,利息84万元,本息共计414万元。该笔借款经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期间,被告林明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赵小青与被告项瑞乐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林明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项瑞乐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6月1日,共欠息84万元;2013年6月1日之后利息以3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林明华对被告项瑞乐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项瑞乐、赵小青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6月1日,共欠息84万元;2013年6月1日之后利息以3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梁周燕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三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项瑞乐、赵小青系夫妻关系。3、三份借据、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承诺书,以证明被告项瑞乐向原告陆续借款,截至2012年1月1日,结欠原告本金330万元,利息15.6万元,并约定月息2%;被告林明华为被告项瑞乐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领款收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瑞乐再次结算,截至2013年6月1日,被告项瑞乐结欠原告本息共计414万元的事实。被告项瑞乐、赵小青、林明华口头答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项瑞乐有借贷关系,虽然借据上写两分利息,但实际上是高利贷。原告借给项瑞乐款项,项瑞乐出具的借条包含了高利息款,请原告提供与借据相吻合的转账凭证,是否汇入项瑞乐指定的账户中,以便于核对借款金额。二、原告在诉状中称本案本金是330万元,金额有待探讨,因为原告同项瑞乐之间有过款项往来,项瑞乐也有返还,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上表明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本案本金是330万元。2012年1月29日项瑞乐归还的50万元是事实,偿还的应该是本金。三、原告以承诺书为证据,虽然承诺书有被告林明华的签名,但还款是有期限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超出六个月,林明华不承担保证责任。四、赵小青对上述借款不知情,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且是高利贷,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希望能够调解。三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项瑞乐、赵小青、林明华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中不能看出原告是否按对应时间把款项汇入被告项瑞乐账户,请原告说明;对其中承诺书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中约定的2012年1月29日偿还的50万元应是偿还本金,冲抵利息的做法是不合法的,且利息加倍计算的约定也是不合法的;另外,承诺书中约定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的100万元的担保期已过,对该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小青对上述款项均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重新建立起借贷关系,与被告林明华承担的担保责任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项瑞乐与被告赵小青系夫妻关系。被告项瑞乐于2011年6月16日、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28日分别向原告梁周燕借款人民币7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其中17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30万现金交付)。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2012年12月28日,经原告梁周燕与被告项瑞乐结算,达成一份承诺书,约定:截至2012年1月1日被告项瑞乐尚欠本金330万元、利息15.6万元,且已在2012年1月29日偿还50万元;双方协商还款计划及计算方式为:在2013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本息,并在2013年1月30日还款不少于100万元,利息从2012年1月1日开始以2%月息计算,且原先2012年1月29日偿还的50万元冲抵本金;若不能按上述计划还款,利息加倍计算,且2012年1月29日还的50万元冲抵利息。被告林明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1日,被告项瑞乐与原告梁周燕再次结算,被告项瑞乐出具一份领款收据,证明其尚欠原告“2012年12月28日承诺还款本金加利息”共计414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项瑞乐结欠原告梁周燕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30万元、利息15.6万元并自2012年1月1日开始按月息2%计息,并由被告林明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项瑞乐、林明华亲笔签名确认的承诺书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项瑞乐与被告赵小青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货款。被告抗辩称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包括高利,本院认为,本案原始的三笔借款均有借条及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且被告事后在承诺书中对上述借款已予以承认,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承诺书中约定的2012年1月29日偿还的50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承诺书签订后并未按约定还款,且原、被告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50万元应按双方约定冲抵利息。被告抗辩称本案欠款其中100万元的部分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承诺书所约定的欠款是一个整体,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笔还款期届满即2013年3月31日起算,故本案原告起诉未过保证期间。至于被告项瑞乐于2013年6月1日出具的领款收据应视为对2012年12月28日承诺书进行再一次结算的凭据,且结算的金额并未超出承诺书约定的范围[依照承诺书的计算方式: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的利息为330万元×2%×18个月=118.8万元,扣除2012年1月29日还的5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该50万元冲抵利息),再加上原先的15.6万元利息,利息共计84.4万元,加上本金330万元最终得到的金额为414.4万元,而领款收据上的金额为414万元],不应视为一笔新的债权债务,因此,被告林明华仍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瑞乐、赵小青应共同偿付原告梁周燕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3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6月1日利息为84万元,并从2013年6月2日起以3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林明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瑞乐、赵小青追偿。三、驳回原告梁周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20元、减半收取19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项瑞乐、赵小青、林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