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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汪某某、陈某某、代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代某,汪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被告人代某。辩护人胡成艾,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某。辩护人张斌,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杨琅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代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承恩,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斌、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琅莎,被告人代某及辩护人胡成艾,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代某等人在邛崃市羊安镇羊安广场上,因燃放鞭炮一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某被人拉走。为泄心中不满,被告人汪某某、代某各自打电话邀约人来帮忙打架,其中被告人代某电话联系了被告人王某到羊安广场帮忙打架,王某遂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等人到邛崃市羊安镇羊安广场一小吃摊共同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其间,被告人王某赶到现场经被告人代某指认李某某后,王某冲上前随手捡起一个啤酒瓶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砸伤。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在2013年2月9日的损伤达到重伤鉴定标准。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经邛崃市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9时20分、10时15分到邛崃市公安局羊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3月12日8时50分到邛崃市公安局羊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河南省荥阳市乔楼派出所于2013年4月20日18时40分在荥阳市乔楼镇万山南路闫河商务会所将被告人代某抓获,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代某、王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代某、王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9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传唤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被告人相互辨认照片笔录,被害人病历,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代某、王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证人吴某某、周某、龚某某、冯某、徐某某、向某某、裴某某、苏某、周某、蒲某、谢某某、缪某某、叶某、王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代某、王某的供述。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代某相互伙同,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王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代某、王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代某、王某在审理中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代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代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代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代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泳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