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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紫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朱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被告鲁某某,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6月1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26日生育一子朱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结婚前长期在外打工结交朋友较多,被告鲁某某于2009年4月23日带着孩子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本人先后多次寻找由于不知去向所以没有找到被告和儿子。原、被告结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与父母同住无共同财产。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出走长达4年之久,原告已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特依《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准予离婚,儿子朱某某归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四页,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4、紫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鲁某某于2009年4月23日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杨某某、朱ⅩⅩ、朱**进行了调查,均证实被告鲁某某于2009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通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做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对杨某某、朱ⅩⅩ、朱**的三份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6月16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在紫阳县某某镇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叫朱某某。2009年4月,被告将儿子带着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儿子朱某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双方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成为合法夫妻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对家庭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婚后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下落,被告已根本无法履行婚姻义务,且已达四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外,鉴于原、被告之子朱某某在被告鲁某某离家出走时带走,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成长教育,儿子朱某某归被告鲁某某抚养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二、儿子朱某某由被告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 啸审 判 员  汤青山人民陪审员  冉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