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邢某甲、邢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邢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甲。被告人邢某乙。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伙同牛某甲(己判刑)三人携带木棍等工具骑摩托车到枣阳市太平镇袁寨北街村三组刘某甲家,以替牛某甲姨夫张某甲出气为由,三人持木棍、凳子将刘某甲打伤。经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证人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邢某甲、邢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邢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晚11时许,牛某甲(己判刑)伙同邢某甲、邢某乙三人携带棍棒等工具,骑摩托车到枣阳市太平镇袁寨街北街村三组刘某甲家,以替牛某甲姨夫张某甲出气为由,三人持棍棒、凳子将刘某甲打伤。经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14时许,邢某乙主动向枣阳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月9日,同案人牛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己履行,并得到被害人谅解。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邢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据已采信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甲证实,自己与邻居张某甲有矛盾,2012年10月21日11时许,三名年轻人踢开其家堂屋门,动手就打,将其打伤的经过。2.证人牛某甲证实,因我亲威张某甲与邻居刘某甲有矛盾,2012年10月21日11时许,我约邢某甲、邢某乙骑摩托车到刘某甲家将其打伤的经过。3.证人张某乙证实,2012年10月21日11时许,三个男青年把我家门踢开,用棍棒将刘某甲打伤的经过。4.姜某甲证实,自己向其外甥牛某甲讲过与刘某甲矛盾的情况。5.枣阳市公安局枣公刑鉴法字(2012)11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6.刑事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了邢某乙已赔偿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刘某甲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又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雷声建审判员 张桂菊审判员 赵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