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鄢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XX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鄢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漳平铁路公安派出所临时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2013年9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9日21时许,鄢陵县安陵镇朱元庄村村民吕C驾驶面包车与柏梁镇马庄二村村民马B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人马XX赶到后与被害人吕C争吵,后发生厮打,被告人马XX朝吕C腰部跺了几脚,致使吕C腰部1-3右侧横突骨折,经鄢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吕C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马XX已赔偿被害人吕C46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C陈述、证人袁D、马B、马E、马F、马G证言、鄢陵县公安局(鄢)公伤鉴(法医)字(2012)6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马XX、吕C、袁D、马E、马F、马G、马B户籍证明、被害人吕C损伤照片、漳平市看守所临时寄押收押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鄢陵县公安局柏梁中心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吕C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X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