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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樊莺莺与蔡洪福、杨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莺莺,蔡洪福,杨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800号原告樊莺莺,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银河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爱华,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金池,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银河置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蔡洪福,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农业局干部。被告杨翠华,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鑫亚股份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光奎,山东正平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莺莺与被告蔡洪福、杨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翠华的起诉,本院另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樊莺莺委托代理人赵爱华、魏金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洪福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夫魏金池与被告蔡洪福系朋友关系,被告蔡洪福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息3.5%,承诺使用几天就归还,为此,被告蔡洪福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蔡洪福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洪福未到庭,亦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2日的借款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蔡洪福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3.5%。2、山东省聊城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湖北社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出借款项具备的实力,还证明被告借款的地点。3、2008年4月14日的购房合同一份、交纳房款的收据五张、房屋概况一份,拟证明被告蔡洪福向原告借款时提供其在聊城市农业局的房产作为担保。4、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朱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二人对被告蔡洪福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知情,蔡洪福书写借条及接收款项时均在场;还证明蔡洪福的配偶杨翠华当时在场,只是未在借据上签字。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被告蔡洪福与聊城市农业局签订的购房合同、2012年1月12日的购房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购房合同及转让协议中“蔡洪福”与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蔡洪福”一致。2、(2013)聊东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蔡洪福之妻杨翠华在该判决书中认可上述购房合同及转让协议上“蔡洪福”的签字属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蔡洪福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12日,被告蔡洪福向原告樊莺莺借款60万元,为此,蔡洪福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樊莺莺人民币现金共计陆拾万元正、600000.00元,月息百分之三点五,2012年元月12日,借款人:蔡洪福”的借条一张。被告蔡洪福借款后,经原告樊莺莺催要,未予偿还。在审理中,证人李某、朱某出庭作证称,二人在魏金池经营人民宾馆时与蔡洪福、魏金池相识后成为朋友多年,二人又通过蔡洪福、魏金池认识了各自的配偶杨翠华、樊莺莺。2012年1月12日,魏金池让其二人去山东省聊城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社区的办公室修理门时,经历了蔡洪福向樊莺莺借款、出具借条、接收款项及交付购房合同、房产小红本(房屋概况)、交纳房款收据的全部过程。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立案庭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80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蔡洪福的工资收入4万元;查封被告蔡洪福所有的位于聊城市花园南路园东小区3号楼1单元201号及其购买的位于聊城市农业局院内的1号楼西单元4楼东户房产两套,原告因此支出诉讼保全费352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蔡洪福向原告樊莺莺借款的事实清楚,为此原告提交了借条,并有二证人出庭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原告所诉并无不当,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息是指从借款人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之间产生的利益。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借贷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借贷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所涉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百分之三点五,虽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但在开庭审理时自行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变更后的诉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洪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樊莺莺借款6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樊莺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蔡洪福承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待执行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守田审判员  秦绪娥审判员  潘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