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2013)黄商初字第105号青岛永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华信印刷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永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华信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105号原告青岛永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山、管清英,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信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李照钦,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永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华信印刷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山、管清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李照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31��,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被告名下位于青岛开发区石油大学对面、长江西路北的F*-5**号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项目地块的拆迁工作,保证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07年8月31日前达到三通一平的开发条件,以便原告进行开工该建设。未能达到三通一平的,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投入资金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被告公司的异地安置,借款期间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协议签订过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万元,但被告迟迟未能完成地面拆迁清理,至今已经近6年时间仍未能实现三通一平,导致合作项目已经根本无法履行和实现。被告在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返还500万元借款本金后,拒不支付借款利息、实际投入损失和违约金。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判令被告违约赔偿原告损失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344089.45元截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逾期支付利息的损失122310.30元。以上款项共计1514399.75元,并判令被告承担2012年12月2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借款利息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辩称,就合作开发协议,华信公司并未违约。华信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厂房搬迁,随时可以开工建设,因此,华信公司并未违约。本案双方合作项目不能顺利开展,系因永华公司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导致该项目至今无法开工建设,因此,永华公司构成违约。合作协议约定的借款条款并未实际履行。永华公司并未借给华信500万元,该500万元系环城置业公司实际支付给华信,且华信于2011年7月22日将借款偿还,永华公司对此没有权利主张。即使认定永华公��出借给华信公司500万元,因双方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条款系企业间借贷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合同条款无效,故对合同约定的利息不应支持,华信公司仅应偿还永华公司本金。即使认定该借款行为给永华公司造成了损失,该损失也仅限于利息损失,且该利息损失不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按贷款利率计算,等于变相承认了永华公司可以从事银行业务(对外放贷),即等于认可了企业间借款行为合法。故该利息损失应按存款利息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日期等,且企业资金基本属流动资金,故该存款利息应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并由永华和华信双方根据自己对合同条款无效所应承担的过错分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被告名下位于青岛开发区******的地号为F*-5**号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根据协议约定,开发建设合作项目所需要的全部资金由原告提供,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负责项目地块上现有建筑物的拆迁工作并承担费用,负责开发地块“三通一平”工作并承担费用。被告保证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建设用地达到三通一平的要求,因被告未达到三通一平要求,项目开工时间顺延。原告于签订协议之日起10内借给被告500万元用于被告原印刷业务异地安置投产使用,借款期间被告承担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未按期达到“三通一平”,自违约之日起应按原告累计投入资金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原告累计投入资金50%。青岛环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置业)于2007年6月5日向被告付款2450000元,2007年6月7日向被告付款1000000万元,2007年6月11日向被告付���1550000元。环城置业认可上述款项系原告委托其向被告支付的借款。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环城置业偿还借款5000000元。2011年7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薛**与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薛*杰签订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双方的权益分别归薛**和薛*个人所有。原合同约定的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本金现由薛*个人于2011年7月22日归还给薛**,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一致并妥善处理后,双方解除原合作开发合同。原告为项目建设花费日照分析费30000元、宣传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查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1年7���22日,原、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薛*与薛**签订的《情况说明》中已经对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的意向,此系两法定代表人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出的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作开发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情况说明》中关于将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双方的权益分别归薛**和薛*个人所有的规定超出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应属无效。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违约赔偿原告损失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涉案土地达到“三通一平”的条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合作项目不能顺利开展,系因原告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导致该项目至今无法开工建设,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违约之日起应累计投入资金的日万分之五向原��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原告累计投入资金50%,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344089.45元,截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逾期支付利息的损失122310.30元以及2012年12月2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借款利息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款项系由环城置业支付给被告,并于2011年7月20日由被告归还给环城置业,但环城置业对该笔款项的进出认可系代替原告所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笔借贷系基于双方的合作开发协议而产生,不属于普通的企业间借款,双方在合作开发协议中也约定了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院认为2011年7月22日,被告已经将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归还原告,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应计算至2011年7月22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7月22日之后的逾期支付利息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3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二、被告青岛华信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永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344089.4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本案结案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肖长春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传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