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乐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赵强与于观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于观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335号原告赵强。被告于观峰。委托代理人刘旭东。原告赵强诉被告于观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被告于观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强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从他处购买木胶版500张,共计货款22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观峰辩称,对欠款无异议,但木胶板质量有问题,要求降低价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于观峰因欠原告赵强货款22500元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木胶板款22500元(贰万贰仟伍佰元),于观峰,2012年10月10日”。前述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被告主张木胶板质量有问题,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条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板子质量有瑕疵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欠款不还,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观峰偿还原告货款2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军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