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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一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双啓才诉被告李俊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啓才,李俊宇,李慧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682号原告双啓才,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加,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俊宇,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被告李慧,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原告双啓才诉被告李俊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双啓才申请,依法追加李慧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啓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加、被告李俊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啓才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双啓才应被告李俊宇邀约到其经营的景洪兴慧建材门市搬运水泥,并约定按8元/吨计算费用。原告双啓才在搬运水泥时,不慎被一堆倒塌水泥压伤。被告李俊宇立即将原告双啓才送至云南省农垦总局第一职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4、5趾骨骨折。经双方协商,采取包草药的方式进行治疗。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双啓才损伤程度为轻伤,需要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双啓才产生各项损失:误工费[177元/天×(106天+120天)]=40002元、营养费[50元/天×(106天+30天)]=6800元、护理费[177元/天×(106天+60天)]=29382元、医疗费677.08元及鉴定费1100元,合计77961.08元。经多方协商未果,原告双啓才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俊宇、李慧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7961.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双啓才将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677.08元变更为2030.96元,同时要求追加的被告李慧与被告李俊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俊宇辩称,被告李俊宇雇佣原告双啓才搬运水泥,因其操作不当导致受伤,被告李俊宇为其垫付医疗费1353.88元,且积极配合原告双啓才治疗。原告双啓才诉请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用及医疗费677.08元,被告双啓才不予认可。被告李慧未作答辩。原告双啓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俊宇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双啓才从2006年开始居住于城镇的事实。证据三、景劳仲案决字(2013)11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双啓才受伤的经过。证据四、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双啓才的伤情。证据五、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266号、第126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双啓才损伤程度为轻伤,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证据六、门诊收费收据11份,用以证明原告双啓才在治疗期间自行支付的医疗费。证据七、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1份,用以证明景洪兴慧建材市场的经营者为被告李慧。经质证,被告李俊宇对原告双啓才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雇主为被告李俊宇,并非被告李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当由原告双啓才自行承担;对证据六门诊收费收据号码为No.2162007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属于被告李俊宇垫付,对其余门诊收费收据无异议;对证据七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俊宇对原告双啓才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原告双啓才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观点,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被告李俊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俊宇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库房租用协议1份,用以证明该案与被告李慧无关。证据三、诊疗单据5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俊宇为原告双啓才垫付医疗费的依据。证据四、仲裁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证据五、伤情复查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双啓才的伤情。经质证,原告双啓才对被告李俊宇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双啓才对被告李俊宇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被告李俊宇提交的证据二,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观点,原告双啓才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被告李慧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8日,原告双啓才为被告李俊宇在景洪市江北大西南停车场的仓库搬运水泥,在搬运的过程中,被倒塌的水泥压伤。原告双啓才被送至云南省农垦总局第一职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4、5趾骨骨折”,并产生医疗费2030.96元。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2013)法临鉴字第1266号、第12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双啓才损伤程度为轻伤,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并产生鉴定费用1100元。被告李俊宇为原告双啓才垫付医疗费1353.8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双啓才与被告李俊宇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双啓才在搬运水泥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李俊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安全工作疏于管理和监督,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双啓才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俊宇承担7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原告双啓才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双啓才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9734.14元。原告双啓才诉请赔偿的误工费[177元/天×(106天+120天)]=40002元过高,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云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9608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20天×29608元/年÷365天/年)=9734.14元。(2)营养费900元。原告双啓才诉请赔偿营养费[50元/天×(106天+30天)]=6800元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受害人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3)护理费4867.07元。原告双啓才诉请赔偿的护理费[177元/天×(106天+60天)]=29382元过高,且原告双啓才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依法参照鉴定意见及云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9608元/年计算护理费为(60天×29608元/年÷365天/年)=4867.07元。(4)医疗费2030.96元。原告双啓才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包括自付的医疗费677.08元及被告李俊宇垫付的医疗费1353.88元,合计2030.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1100元。原告双啓才诉请赔偿的鉴定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632.1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分别由原告双啓才承担30%的责任即5589.65元;被告李俊宇承担70%的责任即13042.52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353.88元,被告李俊宇应当向原告双啓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88.64元。原告双啓才要求被告李慧与被告李俊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双啓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88.64元。二、驳回原告双啓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9元,分别由原告双啓才负担749元,由被告李俊宇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虞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