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黄慧玲、傅琳与王越辉、王越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玲,傅琳,王越辉,王越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694号原告:黄惠玲,女,汉族,1964年10月17日出生,广东省清远市人,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傅琳,女,汉族,1987年9月12日出生,吉林省白山市人,住韶关市武江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柏智,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越辉,男,汉族,1958年4月14日出生,广东省兴宁县人,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王越军,男,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广东省兴宁县人,住韶关市浈江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爱兰,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惠玲、傅琳诉被告王越辉、王越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玲、傅琳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智,被告王越辉、王越军的委托代理人曾爱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傅忠厚系原告黄惠玲的丈夫、傅琳的父亲。傅忠厚于2011年9月10日病故。临终前,傅忠厚告知两原告,被告王越辉、王越军兄弟欠款110000元的事实。原告在清理傅忠厚的遗物时找出该欠条,欠条注明:“今欠傅忠厚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定于2011年10月30日归还。此据,欠款人:王越辉,2009.3.23。”傅忠厚生前曾告知原告,其与被告王越辉、王越军兄弟有经济往来。傅忠厚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越辉、王越军兄弟催收欠款,但俩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10000元。被告王越辉辩称:诉状中被告欠110000元的欠款不是真实的债权债务,是虚假的。欠条形成的原因是:2007年4月原告傅琳的父亲把韶关市风度中路49号之一门店转租给被告王越辉,并且签订了合作协议及附加合同书等,期间,原告傅琳的父亲与被告王越辉分两次续签了新的租赁合同,期限5年,同时要求被告王越辉一次性交12万作为租房押金,合同终止后再退还,被告王越辉由于当时资金紧张,经商量后,原告傅琳的父亲要求被告王越辉出具一张11万元的欠条,另外的一万元,由于当时原告傅琳的父亲称需要钱用,当场在被告王越辉处拿了1万元现金。在整个租赁期间,被告王越辉每月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原告傅琳父亲应得的钱。被告王越辉与原告傅琳的父亲除租赁关系外,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2012年3月左右,原告傅琳的父亲与原来的新华书店签订的租赁合同,被浈江区法院判决解除,被告王越辉与原告之间就产生了过节,合同被解除后,原告方不肯将欠条销毁,被告王越辉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越军辩称:被告与原告从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被告至今都不清楚自己与本案有什么关系为何会莫名其妙地成为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款人是被告的哥哥王越辉,但被告与王越辉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各自有自己的家庭,彼此互不干涉对方的经济与生活,所以被告认为自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将本人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傅忠厚系原告黄惠玲的丈夫、傅琳的父亲。傅忠厚于2011年9月10日病故。据原告陈述,傅忠厚临终前曾告知原告,被告王越辉、王越军兄弟欠其款项110000元。原告在清理傅忠厚的遗物时找到王越辉出具的欠条,欠条写到:“今欠傅忠厚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定于2011年10月30日归还。此据,欠款人:王越辉,2009.3.23。”被告王越辉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但认为,这是王越辉向傅忠厚租赁商铺时,傅忠厚要求被告王越辉一次性交12万元作为租房押金。被告因资金紧张,无法缴纳如此大笔的押金,在缴纳了一万元现金后,余下的以欠条的形式缴纳。该欠条实质是押金欠条。查明,2007年4月10日,傅忠厚与被告王越辉签订《附加合同书》,约定将傅忠厚承租新华书店的位于韶关市风度中路49号之一房屋交给被告王越辉使用,月租金为15800元,使用期限为二年,即从2007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同日,傅忠厚又与被告王越辉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韶关市风度中路49号之一门店,合同期与《附加合同书》的期限一致。同年5月28日,傅忠厚在《附加合同书》及《合作协议》上注明,合作期延长至2012年5月1日止。2009年3月23日,傅忠厚再次与被告王越辉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合同期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1年9月,傅忠厚去世,傅忠厚原租赁新华书店的位于韶关市风度中路49号之一房屋转由其的女儿傅琳承租。2010年,新华书店改制,根据韶关市政府文件,原新华书店的资产由韶关市商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和处置。2012年3月,韶关市商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傅琳违反合同约定,将房屋转租给被告王越辉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傅琳的租赁合同关系。案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了韶关市商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傅琳的租赁合同关系。现判决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户口本、证明、死亡证复印件、附加合同书、合作协议二份、被告王越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7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如何认定“欠条”的性质,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但认为是押金欠条,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傅忠厚生前与被告王越辉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没有异议。从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傅忠厚生前与被告王越辉签订《附加合同书》及两份《合作协议》,上面均没有提到要缴纳押金。在本院审理的(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89号,韶关市商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傅琳、王越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各方当事人也没有提及租房押金的问题。傅忠厚与被告王越辉签订《附加合同书》,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时间是2007年4月10日,而被告王越辉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9年3月23日。在开始时傅忠厚并未要求被告王越辉缴纳押金,而在事隔两年后再要求缴纳押金,不符合一般的商业惯例。而且,傅忠厚与被告王越辉签订的《附加合同书》,双方约定的租金为每月15800元,而被告王越辉辩称傅忠厚要求其缴纳12万元的押金,这也不符合一般的商业惯例。据被告王越辉陈述其与傅忠厚生前除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外,并不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对被告王越辉的陈述是否属实,由于傅忠厚已经去世,故本院无法查明,本院只能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被告王越辉欠傅忠厚人民币110000元至今未还,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王越辉欠傅忠厚人民币110000元,由于傅忠厚已经去世,两原告作为傅忠厚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王越辉归还欠款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王越军是共同的债务人,被告王越军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越军共同偿还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越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黄惠玲、傅琳;二、驳回原告黄惠玲、傅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越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王元林审判员 马文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洁(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694号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