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咸渭行审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咸阳市环境保护局渭城分局申请执行咸阳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阳市环境保护局渭城分局,咸阳际华三零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咸渭行审字第00006号申请人咸阳市环境保护局渭城分局。住所地:咸阳市东风路1002库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马芳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局法规宣教科科长。被申请人咸阳际华三零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咸红路号。法定代表人卢玉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花,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驰,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咸阳际华三零印染有限公司因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申请人咸阳市环境保护局渭城分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咸环渭罚决(2013)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咸阳际华三零印染有限公司罚款200000元。并告知了相关救济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被申请人咸阳际华三零印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义务。申请人现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罚款2000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听证,申请人咸阳市环境保护局渭城分局委托代理人杨静,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花、杨驰参加了听证。经审查,被申请人咸阳际华三零印染有限公司违法事实清楚,咸阳市环境保护局渭城分局作出的咸环渭罚字(2013)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准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咸阳市环境保护局渭城分局咸环渭罚决(2013)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审判长 常 康审判员 段存禄审判员 张安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丽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