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2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安徽东顺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与陶庭文、郭才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顺航运有限责任公司,陶庭文,郭才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538号原告:安徽东顺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芜湖县六郎镇。法宝代表人:郑民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高,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志祥,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庭文,男,1964年7月3日出生。被告:郭才象,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安徽东顺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陶庭文、郭才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东顺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东顺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7月11日,两被告以合伙买船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其后,两被告又多次累计向原告借款4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万元、利息9万元(暂计至2013年9月15日,此后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陶庭文、郭才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东顺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民粮与被告陶庭文、被告郭才象因生意经营相识。陶庭文、郭才象曾因购买东顺266船只差欠安徽东顺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50万元。2013年7月11日,陶庭文、郭才象向安徽东顺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称借到安徽东顺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万元,资金来源为东顺266船舶抵押贷款。2013年7月12日,安徽东顺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陶庭文、郭才象(乙方)达成船舶贷款协议:一、甲方安徽东顺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东顺266船舶于2013年7月12日以贰佰万元卖于乙方陶庭文、郭才象,现此船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二、乙方以公司名义取得船舶贷款(银行贷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在办理相关证件时,其所有权及相关证书的所有人一切均填写安徽东顺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三、贷款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还款周期为12个月,每月等额还款,还款金额为12840元。如乙方因自身原因导致到期未还款,对甲方信誉造成影响,甲方则以逾期一天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同年7月15日,郭才象另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陶庭文、王甫财为4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陶庭文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郭才象、陶庭文未能归还,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船舶贷款协议、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和协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还款。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应共同归还。郭才象另单独向原告借款26万元,应单独归还,其中40000元陶庭文提供保证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陶庭文单独向原告借款5万元,应单独归还。原告主张按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双方船舶贷款协议当中的违约责任约定,但仅限于150万元贷款,本院确定从借条出具次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其余借款,本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庭文、郭才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东顺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郭才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东顺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6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陶庭文对被告郭才象的上述第二项义务中的4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陶庭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东顺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40元,由原告负担1640元,被告陶庭文、被告郭才象共同负担10000元(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月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甜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