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江商初字第0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扬州市振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振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扬州市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商初字第0788号原告扬州市振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尤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东园南路63号慈云花园C区**幢***室。原告扬州市振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丰公司)诉被告扬州市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丰公司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却违约拖欠砼款,至今仍欠砼款1418495.2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418495.25元,并赔偿损失56000元。原告振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混凝土结算单3份。用以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所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具体数额;3、律师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律师费5.6万元。被告建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振丰公司与被告建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大桥镇光明花苑二期37号和47号楼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同时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计算方法、结算期限、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为:“正负零至三层上来付砼款的60%,六层封顶再付砼款的70%,主体封顶后再付砼款的7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八条解决争议的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提请预拌混凝土协调组进行调解或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查档费、律师费等由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振丰公司按约向被告建科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建科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由于被告建科公司未能按约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清余款1418495.25元,并赔偿律师费56000元。诉讼期间,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被告方的签约代表人徐庚荣进行了调查,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主张被告已在诉讼期间向原告偿还混凝土款10万元,要求予以扣减,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8495.25元。本院认为:原告振丰公司与被告建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而导致诉讼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余款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振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318495.25元,并赔偿律师费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35元,由被告扬州市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扬州市振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赵华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一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