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李某诉戚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232号原告李某,男,1995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南河镇兴南村。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戚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戚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告、黄敏步行时与戚某(事发后弃车逃逸)驾驶的小轿车(牌号为皖NDX**)及何林杰驾驶的小轿车(牌号为沪CXSX**),在本区金石南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黄敏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林杰、原告及黄敏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交强险投保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起诉其公司不持异议。戚某是肇事后逃逸,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仍保留向戚某追偿的权利;本次事故中存在无责任机动车一方,其保险机构应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戚某持B照驾驶证,应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当月2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均已包含后续治疗)。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现原告仅起诉保险机构,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因本次事故中存在无责方及其保险机构,被告辩称其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采纳其辩解意见。本次事故中的两位伤者均已诉至法院,本院酌定由原告及黄敏均享交强险赔偿限额(各为医疗费用5,000元、死亡伤残5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据此,原告交强险内损失的10/11由被告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61,308.8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7天为34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65,248.80元,其中的10/11已超出应得的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5,00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1,897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7,588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据此确定为34,8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8、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工资清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被告则辩称,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并指出,事发时原告未满18周岁,不能订立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关于其收入情况的证据并不充分,但其事发时已满16周岁,故本院酌情按照本市工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770元/月,参照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16,62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64,210元,其中的10/11已超出应得的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旭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