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赵世龙与马庆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龙,马庆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639号原告赵世龙。委托代理人韩琳琳。被告马庆先。原告赵世龙诉被告马庆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庆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龙诉称,2011年10月7日至2011年11月24日,被告先后20次从他处购买水果包装箱,共计欠货款106660元。2011年11月份,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无故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66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庆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10月7日始从原告处购买纸箱,至2011年11月15日共计购买十八次,合计货款10666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余款86660元未付;之后多次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计算错误,另有三笔货款时间分别是2011年11月23日、24日、25日数额共计10995元,需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收到条17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纸箱,并给原告出具收到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三笔货款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可以另行解决。被告马庆先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庆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世龙货款8666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