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Z*H*;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554号原告Z*H*(张某某),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现住湖北省。被告应某某,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叶昆统,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国通,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Z*H*(张某某)与被告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应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6月之前借住坐落上海市白渡路XXX号海琪园X栋X室属于其母亲程孟宜所有的房屋。2013年8月起,程孟宜将上海市白渡路XXX号海琪园X栋X室房屋出租,其住回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南市街XXX号。原告系澳大利亚国籍,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浙江省绍兴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应由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应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应某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国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