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与韩富生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韩富生,郑继芸,韩冬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汝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立路,男,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少艳,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富生,男,197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郑继芸,女,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韩冬青,男,1985年1月27日生,汉族,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富生、郑继芸、韩冬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汝鹏的委托代理人高立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富生、郑继芸、韩冬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韩富生、郑继芸于2010年10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平阴支行)的汽车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韩冬青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对被告韩富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2月8日,被告韩富生与中行平阴支行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向中行平阴支行贷款人民币4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利率6.07%,按月还款。同时原告作为被告韩富生的保证人与中行平阴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韩富生与中行平阴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提供保证。被告韩富生自2012年9月开始停止向中行平阴支行还款,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于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6月8日对被告韩富生在中行平阴支行拖欠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14037元进行了代偿。代偿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偿还垫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垫付款项。根据《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富生、郑继芸清偿原告为其代偿的全部金额,被告韩冬青对被告韩富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韩富生、郑继芸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人民币14037元。2、被告韩富生、郑继芸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6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5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777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3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30元为基数,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韩富生、郑继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2243元。4、被告韩冬青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富生未答辩。被告郑继芸未答辩。被告韩冬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韩富生与被告郑继芸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2010年平消车贷字795号《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6.07‰)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委托担保时间: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承诺不出现还款逾期情况,如甲方每出现一次还款逾期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元,如甲方未及时交付,乙方在收取甲方的保险定金或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同时甲方还必须及时偿还拖欠银行的本息及罚息。如乙方按贷款人要求为甲方代偿后,甲方须直接向乙方支付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如果甲方违约,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催收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韩冬青(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利率6.07‰,到期日2013年12月8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浮动50%计算。实现甲方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0年12月8日,借款人韩富生与贷款人中行平阴支行签订编号为2010年平消车贷字79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贷款期限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骏捷汽车的款项。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07‰(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计息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和付息。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的发放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36期。如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不对应,首期、末期还款金额按实际天数计算。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韩富生,账号:211709260896,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2010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中行平阴支行签订编号为2010年平消车保字79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主要内容: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韩富生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0年平消车贷字795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以上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韩富生未按约定归还中行平阴支行借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6月8日对被告韩富生在中行平阴支行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4037元进行了代偿;其中,2012年9月24日代偿2650元、2012年11月27日代偿1450元、2012年12月24日代偿1450元、2012年12月28日代偿1400元、2013年1月30日代偿1450元、2013年3月29日代偿2777元、2013年5月6日代偿1430元、2013年6月8日代偿143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24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客户回单、付款回单、律师费收费发票、三被告户箱身份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韩富生、郑继芸、韩冬青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客户回单及收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韩富生、郑继芸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韩富生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韩富生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代被告韩富生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14037元。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富生支付代为偿还的款项140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继芸应根据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与被告韩富生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该费用应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分段计算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43元,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韩富生、郑继芸应予赔偿。被告韩冬青应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韩富生、郑继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富生、郑继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14037元。二、被告韩富生、郑继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6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5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777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3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3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韩富生、郑继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2243元。四、被告韩冬青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韩富生、郑继芸、韩冬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卫人民陪审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苏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