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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亮与被告邵秀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亮,邵秀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21号原告:张明亮,男。委托代理人:聂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秀芳,女。原告张明亮与被告邵秀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雨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亮的委托代理人聂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秀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亮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邵秀芳的丈夫赵X因向其购买大理石材料未支付价款而向其出具金额为23400元的欠条一张。后赵X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同年3月3日,其找到赵X与邵秀芳,邵秀芳答应代赵X支付上述款项并出具欠条,承诺于同年8月1日付清。故诉至法院,要求邵秀芳支付价款234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邵秀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张明亮曾向案外人赵X供应大理石,赵X应支付张明亮价款23400元。2013年3月3日,被告邵秀芳就上述价款向张明亮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赵X欠荷兰张明亮材料钱(大理石钱)贰万叁仟肆佰元整,有邵秀芳代还…在2013年8月1号归还”。同时注明:“赵X那张写给张明亮的欠条作废”。后邵秀芳未支付该笔款项。审理中,原告张明亮认可赵龙应付大理石价款的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邵秀芳承担,其不再向赵X主张。邵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本案中,债务人赵X支付货款的义务已转移给被告邵秀芳,并得到了原告张明亮的同意。故邵秀芳作为新债务人,应当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逾期利息。故对张明亮要求邵秀芳支付货款234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邵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秀芳支付原告张明亮货款234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邵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雨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谈桂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