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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一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崔百花与崔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百花,崔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一初字第00056号原告崔百花,女,1957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建敏,男,1978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红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百花诉被告崔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百花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被告崔建敏的委托代理人杨红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百花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10年1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三年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建敏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笔借款系与前妻党萍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追加党萍萍为本案共同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崔百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借条1张,证明被告崔建敏借原告崔百花5万元的事实;2、户口本4页,证明崔百花系党萍母亲。3、陈述:党萍萍、党萍系同一人,系原告女儿,为两个户籍。被告崔建敏对原告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借款应属崔建敏与党萍萍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崔建敏向本院提交证据为:离婚证1份,证明被告崔建敏与党萍萍于2010年6月3日离婚,上述债务发生于2010年1月21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崔百花质证称:对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党萍(党萍萍)系原告崔百花之女,被告崔建敏系党萍前夫。2010年1月21日,被告崔建敏借原告崔百花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党萍之母现金伍万元整,三年内还清。崔建敏2010.1.21”。2010年6月3日被告崔建敏与党萍萍协议离婚。被告崔建敏称该笔借款系与党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追加党萍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崔百花只要求被告崔建敏承担责任,不同意追加党萍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认可借原告5万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所以对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2013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建敏称该笔借款系与党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追加党萍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崔百花只要求被告崔建敏承担责任,不同意追加党萍为本案被告,是原告崔百花对其实体权利的的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建敏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百花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崔建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礼涛审 判 员 霍艳霞代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