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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王思成与王德昌、杨根妹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丑,王某寅,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杨某乙,王某壬,王某癸,王某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王某甲。原告杨某甲。原告王某丑。原告王某寅。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雪生。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最新。原告王某丁。法定代理人王某丑,系原告王某丁母亲。法定代理人王某寅,系原告王某丁父亲。被告王某戊。被告王某己。被告王某庚。被告王某辛。被告杨某乙。被告王某壬。被告王某癸。被告王某子。原告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丑、王某寅、王某丁诉被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杨某乙、王某壬、王某癸、王某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丑、王某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雪生,被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王某壬、王某癸、王某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丑、王某寅、王某丁诉称,原告王某甲、杨某甲为夫妻关系,与原告王某丑、王某寅为父母子女关系,原告王某丁为王某丑、王某寅儿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戊系姐弟关系,与被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为叔侄关系,与被告杨某乙为叔嫂关系,被告王某壬、王某癸、王某子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杨某乙与王某壬、王某癸、王某子系母子女关系。2006年11月30日,原告5人及居银宝共六人经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动迁后共安置住房3套,即: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8区2幢202室,面积100平方;8区2幢203室,面积80平方;8区4幢405室,面积60平方,总面积240平方米及配套车库三个。如今,原告上述3套房屋所在地社区已进行办理房地产两证登记,但因原告家庭动迁安置人员居银宝已经过世,需涉及居银宝安置人员之外的其他继承人办理放弃继承公证后方可办理房地产两证登记。另,居银宝和王洪歧为夫妻,两人均已去世,婚后共生育4个子女,长子王仁昌(已去世),次子王荣昌(已去世),三子王某甲,女儿王某戊。2006年5月3日,原被告之间经所在村委曾调解达成协议,明确居银宝动迁安置房份额中的20平方米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但如今部分继承人无法配合,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办理上述动迁房房地产两证登记事宜。另外,根据园区房地产管理中心要求,需明确上述3套动迁安置房所有权后方可办理,故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原、被告共同安置的在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8区2幢202室,面积100平方;8区2幢203室,面积80平方;8区4幢405室,面积60平方,总面积240平方米及配套车库三个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不向被告主张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涉案三套房屋归五原告所有。被告杨某乙、王某壬、王某癸、王某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日,王荣昌、王某甲、王某己在苏州市吴中区车坊镇华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就居银宝的动迁安置和养老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为老人的动迁房40平方。40平方米的执价为4万元,4万元由王荣昌、王某甲、王某己三人均分,每人13400元。二、房子有王某甲拿20平方米,王某己拿20平方米,王荣昌拿13400元。王荣昌13400元由王某甲、王某己二人负担,每人负担6670元给王荣昌。三、王某甲母亲的住处有王某甲、王某己二人解决。1拿到动迁房后的住宿有王某甲、王某己两人半年轮住。2、轮住以拆迁为准,第一轮有王某己,第二轮有王某甲,以此类推。3、如有病故以轮住家为准,轮到谁家亡故在谁家,亡故的一切费用包括坟墓由弟兄三人分担。4、如没有住进动迁房以前由弟兄三人按10天轮管。庭审中,原告说明,王荣昌、王某甲、王某己约定将居银宝安置的面积归王某甲、王某己两人平均安置,归王某甲、王某己所有,王荣昌以现金的方式安置。且王某甲、王某己已将13400元的份额款支付给王荣昌。被告王某己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并说明其代表王某庚、王某辛三人处理因其父亲王仁昌去世而代位继承的份额。2006年11月30日,王某甲作为户主与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签订《拆迁私有住房产权交换协议书》,王某甲所在的拆迁户共安置位于淞泽家园新村8区2幢202室(面积100平方米)、8区2幢203室(面积80平方米)和8区4幢405室(面积60平方米)三套房屋,拆迁安置人为王某甲、居银宝、杨某甲、王秀玲、王某丁、王某寅共五人,其中居银宝同王某庚各一半人头20平方米(王某己表示,其在调解协议中分得的20平方米转给了王某庚)。五原告与到庭被告确认:上述三套房屋各有车库一个,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另查,居银宝和王洪歧原为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王仁昌、次子王荣昌、三子王某甲、女儿王某戊。王洪歧于1998年过世,此后居银宝未再婚。居银宝于2008年12月14日病逝,其父母均先于居银宝去世,其子王仁昌于1999年去世,王荣昌于2010年4月12日病逝。王仁昌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王某庚、王某己和王某辛。王荣昌与杨某乙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子女王某癸、王某子、王某壬三人。本案中,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戊为居银宝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为居银宝的代位继承人,被告杨某乙、王某癸、王某子、王某壬为王荣昌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拆迁私有住房产权交换协议书》、人口普查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证明、家庭成员证明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某甲、王荣昌和王某己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涉及居银宝生前赡养居住问题的安排,以及去世后丧葬事宜的处理和拆迁房产的分割,该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社会风俗,且居银宝女儿王某戊亦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书的效力。王某甲、王荣昌和王某己协商确定,居银宝的动迁安置面积为40平方米,共折价4万元,三人均分。其中,王某甲、王某己以实物分割、取得房产的方式对居银宝将来去世后的遗产各分得20平方米,王荣昌以货币分割、折价13400元的方式分得遗产。王荣昌已对其母亲居银宝将来去世后可由其继承的涉及安置房产的财产利益,以货币形式进行了分割。王荣昌对居银宝的安置房产面积不再享有共有权,在其去世前,关于居银宝拆迁房屋的遗产已作分割。因此,王荣昌的法定继承人亦不再享有转继承权。因此,被告杨某乙、王某壬、王某癸、王某子对涉案居银宝的安置房屋面积不再享有转继承权和共有权。居银宝的法定继承人王某戊,代位继承人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均同意涉案三套房屋归五原告所有,系其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确认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新村8区2幢202室(面积100平方)、8区2幢203室(面积80平方)、8区4幢405室(面积60平方)及配套车库归五原告所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新村8区2幢202室(面积100平方)、8区2幢203室(面积80平方)、8区4幢405室(面积60平方)及相应配套车库归原告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丑、王某寅、王某丁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0元,由原告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丑、王某寅、王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杨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