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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吴卫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吴卫银,毛苏芳,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吴晓明,义乌市益登糖业有限公司,鲍益灯,吴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547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叶顺东。。委托代理人:陈凌(系。。。。委托代理人:王亦栋(系。。。。被告: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卫银。。被告:吴卫银。。。。经商。。被告:毛苏芳。。。。经商。。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卫银。。被告:吴晓明。。。。经商。。被告:义乌市益登糖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被告:鲍益灯。。。。经商。。被告:吴美芳。。。。经商。。被告鲍益灯、吴美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文峰。。被告鲍益灯、吴美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志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吴卫银、毛苏芳、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吴晓明、义乌市益登糖业有限公司、鲍益灯、吴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因被告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吴卫银、毛苏芳、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吴晓明现住址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27日开庭时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凌、王亦栋,被告鲍益灯、吴美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1月19日开庭时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凌、王亦栋,被告鲍益灯、吴美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志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吴卫银、毛苏芳、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吴晓明、义乌市益登糖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起诉称,吴卫银与毛苏芳,鲍益灯与吴美芳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0万元用于进购白糖,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1月20日,年利率为8.2%,逾期利息在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第二、三被告以其位于义乌市新义中路13号楼3—4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第五被告也以其位于义乌市新义中路12号楼9—10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同时并与第二和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六被告、第七和第八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199300保03311、201199300保01540、201299300保04167、201299300保04166),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约定。嗣后,原告依约将贷款140元发放给第一被告。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除第一被告归还65300.91元贷款本金外,被告未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目前第一被告的财务状况极度恶化,鉴于八被告还款能力与还款意愿的严重缺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34699.09元及利息8038.48元,本息合计共为1342782.57元(贷款利息已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12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2月7日,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2%计算;逾期后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3%计算至本案履行终结为止);二、判令原告对第二、三被告以其抵押在我行的位于义乌市新义中路13号楼3-4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处置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原告对第五被告以其抵押在我行的位于义乌市新义中路12号楼9-10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处置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吴卫银、毛苏芳、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吴晓明、义乌市益登糖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鲍益灯、吴美芳辩称,一、鲍益灯、吴美芳并未与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签订过最高额保证合同,当时吴美芳是作为义乌市益登糖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被告鲍益灯、吴美芳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在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已经明确选择物的担保来实现债权,其又在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同时要求其他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原告有选择权,但只能单选,而不是同时选择,因此从这点上来看也应驳回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三、根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保证人是对物的担保以外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设定物的担保已经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原告在此前提下,仍然同时选择要求被告鲍益灯、吴美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综上,被告鲍益灯、吴美芳认为与原告不存在最高额保证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鲍益灯、吴美芳的诉讼请求。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六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第一、四、六被告主体资格。被告鲍益灯、吴美芳质证意见,无异议。二、第二、三、五、七、八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共六份,以证明第二、三、五、七、八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鲍益灯、吴美芳质证意见,无异议。三、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无婚姻登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第二和第三被告、第七和第八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五被告无婚姻登记事实。被告鲍益灯、吴美芳质证意见,无异议。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鲍益灯、吴美芳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参与签订该合同,从形式上讲也只有在第6页上有盖章和签名,其他部分均没有相对方的签名和盖章。五、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已获得借款的事实。被告鲍益灯、吴美芳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所显示的内容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借款借据都是原告单方填写并盖章的,并没有主债务人的签名及盖章,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六、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十六页,以证明第二、三、五被告以其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鲍益灯、吴美芳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七、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放弃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承诺函各二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二、三、五被告抵押关系分别成立。被告鲍益灯、吴美芳质证意见,土地证、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他项权证的记事栏中记载的内容上来看,是超出本案所涉的借款额;承诺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八、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二十四页,以证明第二、三、四、六、七、八被告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被告鲍益灯、吴美芳质证意见,对吴卫银、毛苏芳、银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益登糖业确实与原告签订过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吴美芳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对吴美芳、鲍益灯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4页签名落款处并不是写在甲方处,吴美芳的名字是写在法定代表人处,鲍益登是作为委托人签字,并不是作为担保主体的甲方签字的,第七、八被告并没有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当时的签名与盖章都是按照原告的意思进行的,其他内容都是空白。九、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欠本息1342782.57元的事实。被告鲍益灯、吴美芳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吴卫银、毛苏芳、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吴晓明、义乌市益登糖业有限公司、鲍益灯、吴美芳金未举证。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吴卫银、毛苏芳、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吴晓明、义乌市益登糖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一、二、三、九,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四,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6页,前页与后页内容承接相连,尾页有义乌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吴卫银的签名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五,该证据为借款借据,该借据有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并有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根据合同办理贷款,本单位遵守合同规定,按期还款”的承诺,并有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单位的资金流水记录,结合被告鲍益灯、吴美芳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九无异议,两者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六,该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因吴卫银、毛苏芳、吴晓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吴卫银、毛苏芳、吴晓明对该组证据的认可,被告鲍益灯、吴美芳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组证据不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七,被告对承诺函以外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承诺函,被告鲍益灯、吴美芳未能举证证明其不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八,其中的吴卫银、毛苏芳与原告间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199300保103311),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199300保01540),义乌市益登糖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99300保04167),上述三份合同各有合同双方的签字、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股东签名、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印章及原告信贷人员核保记录的保证函,内容完整且两者能相互印证。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益登糖业有限公司、吴卫银、毛苏芳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本院对该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对其中的编号为201299300保041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中有鲍益灯、吴美芳的签名,并分别按捺了指印,鲍益灯、吴美芳在第一次庭审中曾提出指纹鉴定,后又主动撤回鉴定申请,本院确认鲍益灯、吴美芳签名及捺的指印真实并确认鲍益灯、吴美芳以自然人的名义为主债务人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同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12日,被告吴卫银(抵押人、甲方)与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199300物0055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卫银以其享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新义中路13号楼3-4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主债务人名称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最高主债权限额肆佰肆拾贰万叁仟贰佰元正,主债权发生期间2011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1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次日,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1年1月12日,被告吴晓明(抵押人、甲方)与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199300物0055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晓明以其享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新义中路12号楼9-10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主债务人名称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最高主债权限额肆佰叁拾叁万肆仟捌佰元正,主债权发生期间2011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1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次日,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1年1月17日,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199300保0154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间2011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等。2011年11月1日,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吴卫银、毛苏芳(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199300保033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间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等。2012年5月15日,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债权人、乙方)与义乌市益登糖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299300保0416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间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0日。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等。2012年5月15日,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鲍益灯、吴美芳(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199300保033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间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0日。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等。2012年5月15日,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贷款给被告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40万元,借款用途进购白糖,借款期限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逾期加收50%罚息,计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的担保方式抵押、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199300保01540、201199300保04166、201199300保04167、201199300保03311、201199300物00553、201199300物0055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当天,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汇入被告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的帐户人民币140万元。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已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65300.91及部分利息,尚欠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1342782.57元及利息8083.48元。2013年5月27日,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更名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被告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则应按约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加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更名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更名后的主体享有和承担。被告吴卫银、吴晓明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享有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吴卫银、毛苏芳、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益登糖业有限公司、鲍益灯、吴美芳作为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吴卫银、毛苏芳、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吴晓明、义乌市益登糖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334699.09元及利息8083.48元(已计至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12.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抵押物义乌市江东街道新义中路12号楼9-10号地块及义乌市江东街道新义中路13号楼3-4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卫银、毛苏芳、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益登糖业有限公司、鲍益灯、吴美芳对本判决第二项处置价款不足部分的债务及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义乌市银旺糖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688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兴文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