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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680号原告:陈某。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陈明海。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婚前系他人介绍认识,1999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1999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林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无建立夫妻感情,尤其是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多次出轨,与多个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之两人经常为被告的生活作风问题发生吵架,甚至被告还实施暴力,殴打原告致肋骨骨折,致夫妻感情破裂,先夫妻已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走到尽到,为早日解除夫妻关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林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情况等事实没有异议,其它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还好,虽有一定的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抚养权应征求儿子的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林某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理由不足,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以子女身心健康为重,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和好是有希望的,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暄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