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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程鹏与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鹏,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620号原告程鹏。委托代理人褚宏雅,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政用。委托代理人洪桂彬,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丽南,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鹏与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鹏的委托代理人褚宏雅,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桂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鹏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入职,担任人力资源中心副总监职务。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年薪为人民币360,000元,其中60%为固定工资,每月平均发放;其余40%为考核工资,于年底一次性发放。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仅发放了固定工资部分,未支付考核工资。2013年2月28日,原告提出辞职并实际出勤至该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考核工资未果。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考核工资143,448元。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其一,双方约定考核工资于年底发放,原告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发放条件;其二,工资支付办法规定年薪制员工工资应于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原告在考核周期期满前主动辞职,导致被告未能对之进行考核;其三,原告在职期间工作岗位发生过变更,故不应享受原先岗位对应的考核工资。此外双方未约定若原告提前离职须按比例折算考核工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签订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年薪为360,000元,其中60%为固定工资,每月平均发放;其余40%为考核工资,于年底一次性发放。2012年7月13日,原告职务由副总监变更为集团人力资源中心组织与人力发展部高级经理。2013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同月28日离职。2013年5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40%考核工资143,448元。后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人力资源总监岗位说明书、辞职报告、任命通知和工资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系主动辞职且工作未满一年未到考核周期为由,拒绝支付剩余40%考核工资。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未明确考核条件及考核周期,原告仅差一天工作即满一年,实际被告并未进行考核,亦没有相关考核规定。原告提前一天离职并不影响已经为公司作出的贡献,故被告应全额支付所谓的考核工资。庭审查明,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考核期限及考核条件,仅约定剩余40%考核工资于年底一次性发放。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考核依据及考核周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关于考核周期为自原告入职之日起算一年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常理确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年底”为自然年年底。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自行离职,不影响其上一年度的工作评价。被告以原告“工作不满一年,未到考核周期,不符合发放条件”为由不支付原告剩余40%考核工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虽然于2012年7月变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但并未与原告变更工资标准及另行约定,故被告理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考核工资。又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处存在考核依据及实际已经对原告或其他员工进行过考核,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考核工资83,678元。因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自行离职,未到2013年考核周期,不符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考核工资“于年底一次性发放”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间考核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鹏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考核工资83,678元;二、驳回原告程鹏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翠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